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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三文故意伤害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三文(化名黄斌),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福县**镇**村*****号,住四川省剑阁县**镇****组*号。1996年3月29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9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三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5月11日晚,石某乙(已判刑)因其父石某丙(已判刑)承包的安福县严田镇云桥村胜元水库当日被该村村民廖某甲的儿子廖某丁等再次用渔网捕鱼而与廖某甲发生了争吵,便与其弟石某甲(已判刑)分头去邀集被告人黄三文及孙某甲、彭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彭乙(均已判刑)等人乘坐两辆吉普车来到胜元水库守候。12日凌晨5时许,石某丙见廖某丁兄妹晚上没来水库偷鱼,便向石某乙等人提出去廖家收缴电瓶机和渔网,还邀水库工作人员刘某甲、刘某丙一同前往。石某乙、石某甲携带铁棍,黄三文和另外一个年轻人手持木棍,与众人来到廖家。廖某甲听到刘某甲的叫门声将大门打开,廖某丁、廖某乙也从侧门出来,三人便遭到石某乙等人殴打倒在门前板车边地上,廖某乙被石某甲、彭某甲、彭乙等人拦住殴打。廖某甲见儿子被打拿起一把锄头欲上前制止,石某乙、黄三文、孙某甲等人即追打廖某甲,廖某丙和其母亲王某乙听见打架声出来劝阻,也遭到石某乙等人殴打。廖某丁因头部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2时许死亡,廖某甲、廖某乙分别被打至轻伤乙级和轻微伤甲级,王某乙、廖某丙被打至轻微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免于起诉决定书;2.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彭某甲、彭乙、邓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刘某丙、史甲、欧阳某甲、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甲、王某乙、廖某乙、廖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黄三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三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三文伙同他人,携带铁棍、木棍上门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三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三文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胡博文    

                            2020315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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