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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东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黄东宝,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黄东宝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4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0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2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黄东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东宝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东宝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黄东宝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东宝,听取了被告人黄东宝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黄东宝在其驾驶的苏GQ****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内、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租住的房子内,先后3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黄东宝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路文彦山庄路口其驾驶的苏GQ****号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东宝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路其驾驶的苏GQ****号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东宝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伏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黄东宝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东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东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东宝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东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可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东宝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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