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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为文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1026号 

被告人黄为文,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9********,汉族,初中,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乡**组。201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为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黄为文来到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室,溜窗入内,窃得人民币1928元。案发后,所窃人民币1747.5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张某某。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黄为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为文的供述和辩解;

4.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为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1928元,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为文现羁押预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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