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069号
被告人黄丽娜,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丽娜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利用其自已、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支付宝为上游犯罪转移资金并获得好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黄丽娜在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且其支付宝已被冻结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给黄丽娜转移资金并获得好处。被告人黄丽娜利用其控制的5个支付宝帐户转移资金至少在65757481.29元以上。被告人黄丽娜使用被告人陈某某的支付宝转移资金至少在18684624.13元以上。现已查明的上游犯罪具体事实有:
1.2020年3月20日至23日,被害人张某某春受他人诱骗,多次向“**”炒外汇平台进行充值。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款项中有5万元经被告人黄丽娜控制的黄某某支付宝账户予以转移,有6.9万元经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控制的陈某某支付宝账户予以转移。
2.同年3月25日晚上,被害人朱某某(未成年)被他人利用裸聊视频进行敲诈。被害人朱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的银行卡转帐l500元,该笔款项经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控制的陈某某支付宝账户予以转移。
3.同年3月30日,被害人秦某某被他人以网络刷单还利的方式受到欺骗,被骗款项中有共计9093元经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控制的陈某某支付宝账户予以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
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丽娜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丽娜、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
5.手机叁部(存于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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