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黄乌鸡,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宿舍**栋**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卖淫,于2017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栋**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习水县**乡**新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乌鸡、罗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吴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黄乌鸡、罗锐、马某甲、何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乌鸡及江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区宝洲路万达SOHO A座的花族酒店、途嘉酒店等公寓式酒店租赁房间作为卖淫场所,组织、招募马某乙、丁某某、欧阳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在该处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价格为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至1200元不等,并规定卖淫女卖淫一次抽成400元至600元不等。而后,又以日工资100至200元不等加抽成的方式先后雇佣被告人罗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向酒店定房间、财务收支等,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负责招揽、接待嫖客、为嫖客安排卖淫女等,陈某甲、吴某某负责望风、带嫖客到卖淫场所、为卖淫嫖娼活动准备浴巾、矿泉水等。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黄乌鸡、江某甲等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仍以月工资5000元受雇于江某甲,负责承包酒店、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用于接收卖淫款、根据江的指示取款等。经查证,被告人黄乌鸡、江某某在每次卖淫活动中固定抽成220元,自2019年7月至9月18日间,共抽成579308元。
2019年9月1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卖淫场所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马某乙、丁某某、欧阳某某、邓某某及嫖客杨某某、刘某乙、蒋某某、江某乙,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罗锐、马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及周某某、陈某丙等多名卖淫女,并缴获避孕套、手机等作案工具。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乌鸡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泉港区后龙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罗锐、马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的避孕套、手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甲、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乌鸡、罗锐、马某甲、何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同案人及作案地点、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乌鸡、罗锐共同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吴某某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锐、马某甲、何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锐、马某甲、何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燕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乌鸡、罗锐、马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案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