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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乜强、王金洋等人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黄乜强(绰号“老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街**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街**单元**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街道**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金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乡**村**号。因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杨家堰村9组14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1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乜强、宋某某、王金洋、薛某某、陈某甲、杨某甲、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至3月6日期间,吴某某、张某甲、石某甲、方某某(均已被起诉)合伙在本区裘村镇枫弄山庄、黄贤长城塔、盛世桃园别墅区、莼湖镇冒头一农庄、大堰镇寺坑水库附近的一棚子、万一村象鼻水库附近的空厂房、尚田镇杨家堰的一棚子、会溪村山里的一棚子、西坞街道山下地火车站后面的茶叶山、山下地后面的庙等地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做主桌角,负责抽取头钿,雇佣被告人王金洋等人做副桌角,负责报夹子,雇佣王龙泉(已起诉)帮忙清点头钿,雇佣俞某某(已起诉)帮忙清点头钿、保管赌场风险保证金,雇佣石某乙帮忙清点头钿、保管头钿,联系赌客,雇佣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赌博场地,雇佣陈某丙、盛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和接送赌博人员,组织赌博人员张某乙、舒某某、丁某某、厉某某、王某丙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在此期间总计抽头渔利60余万元。被告人黄乜强、宋某某在赌场开设一段时间后加入与方某某、张某甲、石某甲、吴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在此期间总计抽头渔利4万余元。被告人黄乜强、宋某某非法获利共计约0.8万元;被告人薛某某非法获利约1万元,陈某甲非法获利约0.8万元;被告人王金洋非法获利约0.5万元;杨某甲非法获利0.08万元。

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为张某甲权提供赌资8万元。钱某某非法获利约0.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金洋、钱某某在薛某某的规劝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王金洋、薛某某、陈某甲、杨某甲、钱某某已退赃。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周某某、王某丁(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桥洞下、公墓地等处以硬牌九加一点半的方式开设赌场至少13天,该赌场每天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0.3万元,共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受雇于周某某赌场接送赌客,其涉案金额至少为人民币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丁文某某、朱某甲、黄某某、王某丙、贾某某、厉某某、张某乙、朱某乙、陈某丁、徐某某、郭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薛某某、陈某甲、王金洋、杨某甲、钱某某及同案犯方某某、张某某、石某甲、吴某某、周某某、乔某某、任某某、田某某、张某丙、王某戊明、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乜强、宋某某、薛某某、陈某甲、王金洋、杨某甲、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乜强、宋某某、薛某某、陈某甲、王金洋、杨某甲、钱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乜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王金洋、杨某甲、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乜强、王金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洋、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乜强、宋某某、陈某甲、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元桔

20200622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乜强羁押于奉化看守所;宋某某、薛某某、陈某甲、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王金洋、钱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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