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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书城、戴文超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黄书城,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号楼**单元**楼东户。2019年7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戴文超,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中专学历,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县**镇**村**号,住河南郑州市**路**期**号楼**楼**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戴建清,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县**镇**村**号,住**路。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栋**单元**楼。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号楼**楼南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五里**乡**庄**村**庄。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黄某乙、司某某涉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黄某乙、司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黄书城先后纠集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黄某乙、司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黄书城负责购买制作原料、制作工具及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空罐、空瓶、纸箱等作案工具,在被告人黄书城租赁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西山路与京广铁路口仓库、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惠民街道50-1号仓库等仓库内,由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司某某、黄某乙等人使用食用盐、酱油增香剂等原料加水自行调制并灌装成酱油,并在包装上粘贴“**”、“**”、“**”等品牌商标标识;将半成品花生酱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粘贴“**”品牌商标标识;将半成品鸡精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粘贴“**”品牌商标标识,用以假冒上述品牌的调味品。经鉴定,上述调味品使用的他人注册商标均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述调味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作完成后由黄书城负责联系客户进行销售,由被告人黄某甲、戴文超、戴建清负责送货。被告人黄书城因他罪服刑期间,由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负责管理、销售等工作。

另查,2019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甲租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北大街49号仓库、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吴园村130号隔壁民房1楼仓库等仓库,使用食用盐、酱油增香剂等原料加水自行调制并灌装,并在包装上粘贴“**”、“**”等品牌商标标识,用以假冒上述品牌的酱油并进行销售。经鉴定,上述调味品使用的他人注册商标均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述调味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黄书城在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在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交易金额为21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与被告人黄书城共同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6万余元,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自行租赁仓库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累计销售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是被告人黄书城的员工,在职期间被告人黄书城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2万余元;被告人司某某2019年2月底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是被告人黄书城的员工,在职期间被告人黄书城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9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普陀分局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分别将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黄某乙、司某某抓获。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书城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民警抓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销售的假冒“**鲜味汁”、“**酱油”、“**花生酱”、“**色拉酱”等调味品商品,均系从被告人黄书城进货的事实。

2.证人邢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均将仓库租赁给一名叫“小黄”的男子,其均辨认出被告人黄书城系向其租赁仓库的男子。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黄书城的妻子,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司某某、黄某乙均从事假冒“**”、“**”、“**”、“**”等注册商标商品生意,期间使用被告人黄书城的手机联系客户,货款打入被告人黄书城账户,被告人戴文超负责联系客户、安排发货,被告人戴建清负责发货、装货、送货,被告人司某某、黄某乙负责生产和包装调味品的事实。

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曾受被告人黄某甲雇佣,为调味品贴标、包装,假冒“**”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6.鉴定聘请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一组,证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系该公司商标,涉案上述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鉴定聘请书、**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簿、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产品有限公司的情况,“**”“**”“**”系该公司商标,涉案上述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8.鉴定聘请书、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公司的情况,“**”系该公司商标,涉案该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9.鉴定聘请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公司的情况,“**”系该公司商标,涉案该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0.鉴定聘请书、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公司的情况,“**”系该公司商标,涉案该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管辖批复、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的管辖情况。

12.案发现场视频及照片、赃物照片、工作情况,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涉案物品情况。

13.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数据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赃物的进货、销售情况及金额。

1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被告人黄书城在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交易金额为39万余元;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在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交易金额为21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与被告人黄书城共同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6万余元,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自行租赁仓库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累计销售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是被告人黄书城的员工,在职期间黄书城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2万余元;被告人司某某2019年2月底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是被告人黄书城的员工,在职期间黄书城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9万余元。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公安档案卡片,证明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16.被告人黄书城的供述,证明其负责租赁仓库,联系客户,购买制作原料、制作工具及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空罐、空瓶、纸箱等作案工具等工作,与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司某某、黄某乙等生产、销售假冒“**”、“**”、“**”、“**”等品牌的调味品,其因犯危险驾驶罪服刑期间,由被告人戴文超负责管理经营的事实。

17.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书城从事假调味品生意,主要生产销售“**”、“**”、“**”、“**”等品牌的调味品,2019年7月起,因被告人黄书城被抓,被告人戴文超与戴建清一起负责联系客户、接单、管理等事宜,被告人黄某乙、司某某主要负责生产等事实。

1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黄书城租赁仓库,购买原材料和外包装,制售假冒“**”、“**”、“**”、“**”等品牌的调味品,2018年6月起被告人黄书城叫其去仓库工作等事实。

19.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自2018年2月底开始在被告人黄书城处工作,被告人司某某与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黄某乙等人一同制售假酱油、假花生酱的事实。

20.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7月起,其经被告人戴文超介绍,至被告人黄书城处工作,与被告人司某某一起负责制作、包装假调味品,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负责管理、制作、发货、送货等工作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黄某乙、司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黄某乙、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书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文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戴建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楚昊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黄某甲、黄某乙、司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黄书城辩护人:李楠,电话1331178****;被告人戴文超辩护人:秦裕斌,电话1861657****;被告人戴建清辩护人:李林,电话1380185****;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郑友庆,电话1772101****;被告人司某某辩护人:唐宗凡,1891696****;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梅毅澜,电话139170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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