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黄亚水,男,194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自报),暂住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冒名“黄长寿”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亚水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亚水先后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长青路、西林路等地,趁他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财物盗走,现可查明作案五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共计859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亚水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西路**号思明**外科诊所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诊所内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苹果手机、一部“BIHEE”牌手机、现金2000余元和夏商购物卡(卡内现金300余元)。
2、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亚水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足浴店,趁被害人欧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店内一部价值2361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
3、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亚水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生活馆,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馆内吧台上一部价值3473元的“苹果”牌手机和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
4、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亚水窜至厦门市思明区禹州花园养老中心门口,趁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身旁一部价值256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
5、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亚水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堂”一楼,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在办公室之机将其两部价值共计208元的“魅族”牌手机盗走。
(二)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黄亚水使用名为“蔡两逞”伪造的身份证向黄某某租住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室的房子。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亚水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卧龙晓城公交站附近被抓获,民警随后在其暂住处查获前述被盗的“BIHEE”牌手机、“OPPO”牌手机,以及名为“蔡两逞”身份证一张和其他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前科判决书、销售凭证、身份证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亚水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9.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亚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59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亚水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以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亚水身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亚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明明
检 察 官:萧作民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亚水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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