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伊佩涉嫌盗窃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8月31日、10月30日至11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29日、11月13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黄伊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黄伊佩利用帮助被害人李某甲操作投资之机,私自将李某甲账户内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更换成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再将李某甲账户内的10000USDT(虚拟货币)卖出,并将资金转入自己的微信及支付宝,造成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6981元左右。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黄伊佩采用相同手段获取被害人范某某在58COIN平台账户内的2000USDT(价值人民币13422元左右)。
2.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伊佩以投资虚拟货币行情好,能获得高额回报、投资周期短为诱饵,并以帮忙投资的名义,向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7076元,已归还人民币89110元,尚欠人民币297966元。其中被害人万某某21810元(已全部归还)、林某某100000元、赵某甲73000元(已归还20000元)、邱某某39600元、赵某乙12500元(已归还3000元)、黄某某82166元(已归还14600元)、王某某5000元、李某乙15000元、宋某某5000元、柯某某33000元(已归还2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个人信息、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范某某、万某某、林某某、赵某甲、邱某某、赵某乙、黄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宋某某、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伊佩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伊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伊佩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伊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伊佩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伊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伊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伊佩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敏
附:
1.被告人黄伊佩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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