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黄伟,男,1974年9月16日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5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1月16日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乡**庄**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1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伟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黄伟找到朱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办理他人银行卡并取款,根据取款数额,给予15%-16%的好处费。随后朱某某告诉了被告人郑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去办理他人银行卡帮忙取款拿好处费。后由罗某某联系中介,三人购买了户名分别为谷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并根据黄伟的要求在每次取款前告知黄伟银行卡号,钱款到账后,由黄伟告知朱某某等人,由朱某某、罗某某和郑某某具体负责取款,将取来的现金交给黄伟,黄伟再支付三人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因听说消防大队有工地生意做与对方一个姓郭的人联系了解情况。姓郭的人称需要陈某某先垫资购买给工人睡觉的床,陈某某又与姓郭的人提供的“厂家”联系,后按照“厂家”的要求往户名为郑某某的银行账户(卡号677762305220500********)汇款84480元人民币。之后姓郭的人称还需要陈某某垫资购买床垫,陈某某又与“厂家”联系,后按照“厂家”的要求又往该银行账户汇款105600元人民币。
同日,郑某某和罗某某、赵某某、谷某某在许昌一饭店吃饭。期间,郑某某应朱某某的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卡号62305220500********)报给朱某某。随后该卡上收到来自陈某某账户的转账84480元,郑某某将其中的10000元转给朱某某,剩下的钱转到其父亲郑某某的银行卡上,后通过取款、刷卡套现将钱款取出。随后,郑某某的该银行卡上收到来自陈某某账户的转账105600元,郑某某将钱款转到赵某某的银行卡上,让赵某某去将钱款取出交给他。郑某某将收到的钱款都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将钱款交给黄伟,由黄伟将钱款拿走去交给上线。
2.2018年9月10日,被害人汪某某因听说自称黄山市消防队的“汪队长”说消防队有工程项目做,便与对方联系,“汪队长”称需要汪某某帮忙先垫资购买帐篷,汪某某就与“汪队长”提供的“供货商”联系,后按照“供货商”的提供的账号往户名为谷某某的银行账户(卡号62155832020********)汇款18万元人民币。
同日,该笔18万元被转至王某某账户(卡号: 62155837000********),后黄伟告知朱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卡上钱到账。郑某某与罗某某便一起找到禹州**车行老板王某某,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从王某某卡上套现9万元。当日,二人又到ATM上取款2万元和到另家店刷卡套现7万元。后二人将获取的现金交给了在附近等待的朱某某和黄伟,黄伟将钱款拿走去交给上线。黄伟给了朱某某1万余元好处费,由朱某某、罗某某、郑某某三人分配。
3.2018年9月17日,被害人洪某某因自称黄山市消防队的“王参谋”说消防队有工程做便与对方联系,“王参谋”称需要洪某某先垫资购买帐篷及防潮草垫,洪某某便与“王参谋”提供的“供货商”联系,后按照“供货商”的要求,向户名为徐某某的账户(卡号62282700515********)汇款29.8万元人民币。
同日,黄伟告知朱某某、罗某某和郑某某卡上钱到账。郑某某与罗某某一起找到禹州**车行老板王某某,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从徐某某卡上套现29.8万元。二人将取得的现金交给了在附近等待的朱某某和黄伟,黄伟将钱款拿走去交给上线。黄伟给了朱某某2万余元好处费,由朱某某、罗某某和郑某某三人分配。
4.2018年9月18日,被害人唐某某因自称黄山市消防队的“王参谋”说消防队有工程做便与对方联系,“王参谋”称需要唐某某先垫资购买帐篷,唐某某便与“王参谋”提供的“供货商”联系,后按照“供货商”的要求,往户名为安某某的账户(户名,卡号62282700515********)汇款7万元人民币。
山东邹城的被害人戴某某因自称消防队的“杨某某”说消防队有工程做便与对方联系, “杨某某”称需要戴某某先垫资购买帐篷,戴某某便与 “杨某某”提供的“供货商”联系,后按照“供货商”的要求往户名为安某某的账户汇款10万元人民币。
长沙市的被害人刘某某因自称消防大队的“栗政委”说消防队有工程做与对方联系,“栗政委”称需要刘某某先垫资购买帐篷、防潮垫,刘某某便与“栗政委”提供的供货商联系,后按照供货商的要求往户名为安某某的账户汇款共计19.8万元人民币。
同日,黄伟告知朱某某和郑某某卡上钱到账。后黄伟、朱某某与郑某某一起到许昌取款,由朱某某、郑某某到农行ATM机上从安某某卡上取款2万元交给了黄伟,黄伟将钱拿走交给上线。后该卡上金额30余万被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凭证、银行交易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会平王某某、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汪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伟、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手机信息数据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郑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还予以帮忙取款、转移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佳俊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伟、郑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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