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655号
被告人黄伟民,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202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与前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1982年因扒窃等被二次行政拘留;1997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个月;2006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8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非法持有毒品、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五日;201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伟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伟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伟民至本区**路**号**广场**座**室**教育门店,趁店门未锁且店内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室内办公桌上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267元的戴尔牌L3340笔记本电脑一台。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黄伟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公司被窃程某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2. 接受证据清单、出货单、购货发票,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涉案笔记本电脑的购买凭证。
3.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监控视频。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伟民的到案经过。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伟民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7. 被告人黄伟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伟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伟民曾因犯罪被科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伟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6月4日
附:
1. 被告人黄伟民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 /2090****)。
2. 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高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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