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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传生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黄传生,男,1985年****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人黄传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 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传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黄传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传生,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传生至昆山市千灯镇长寿路877号江南食代饭店,采用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余元、银行卡若干张、云烟2包、身份证1张以及其他物品。

被告人黄传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钱包、现金、香烟(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传生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传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传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传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东

2020319

附:

1.被告人黄传生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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