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佛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2011年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振,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佛生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黄佛生和朱某某(已判刑)结识后,两人商量一起合伙生产麻黄碱,由朱某某出面去寻找合适的场地,黄佛生负责出资和提供生产设备。后朱某某通过将乐县的余某某(已判刑)找到泰宁县的石某某(已判刑),三人经过多次商量后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在泰宁县生产麻黄碱,其中余某某出资12万元,石某某出资40万元,朱某某承诺出资48万元,并按出资比例占有股份。石某某负责在泰宁县寻找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和生产工人的后勤保障,余某某负责石某某和朱某某之间的联系,以保证生产工人的生产、安全。同时,石某某还雇请江某某(已判刑)为生产做事。
2017年4月底,朱某某收取了石某某40万元、余某某12万元现金后,拿出5万元给石某某作为前期费用,剩下47万元送到长汀交给了黄佛生,黄佛生从中拿了3000元给朱某某,并答应从找好场地到生产麻黄碱结束每天给朱某某1000元工资。2017年5月初,石某某、余某某和朱某某等人最后确定将位于泰宁县**村电站河对面的厂房租来用于生产麻黄碱,并将场地整理好。后黄佛生通知朱某某接收发往泰宁的用于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和原料,余某某按照朱某某的指令,让石某某和江某某在泰宁领取设备和原料并运到厂里。
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黄佛生开车载着其雇佣来生产麻黄碱的工人黄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泰宁县,由江某某对接后送到生产麻黄碱的厂房内。同时当天随行的另一辆载着工人的车因走错路,第二天才到生产麻黄碱的厂房内。
2017年5月24日,麻黄碱生产完毕,共计1068公斤。2017年5月25日下午,余某某将这批麻黄碱转移至将乐县**镇**的自家养猪场房屋内,后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
经鉴定,所扣押的物品均检测出麻黄碱成分。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佛生在长汀县**村**号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的制毒工具、原材料、生产完的麻黄碱成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叶某某、廖某某、江某甲、余某甲、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佛生及同案人朱某某、石某某、余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佛生出资、由朱某某出面,伙同余某某、石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麻黄碱1068公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佛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佛生2011年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肖光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佛生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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