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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佳宁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黄佳宁,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佳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佳宁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佳宁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物资紧缺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住处,通过微信群等渠道对外谎称其可联系提供口罩货源,骗取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支付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及向部分被害人退款,合计骗得多名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76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高某某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付款19200元、50000元,后退还其中31200元,实际骗得38000元。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黄某某通过支付宝付款33500元,后退还其中2000元,实际骗得31500元。

3.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孙某某通过支付宝付款50000元,后退还其中28900元,实际骗得21100元。

4.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吴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付款22000元、7000元,后退还其中6500元,实际骗得22500元。

5.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8000元,后经退还部分钱款,实际骗得50000元。

6.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甲通过支付宝付款10000元。

7.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支付宝付款10800元,后退还其中7800元,实际骗得3000元。

8.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付款10000元、1600元。

9.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甲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付款8800元、96800元,后退还其中61600元,实际骗得44000元。

10.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0000元,后退还其中2000元,实际骗得48000元。

1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肖某某通过支付宝付款72000元,后退还其中7000元,实际骗得65000元。

12.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乙通过支付宝付款11000元,后退还其中1000元,实际骗得10000元。

13.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穆某某通过支付宝付款13500元,后退还其中3500元,实际骗得10000元。

14.2020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甲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分别付款3600元、3600元,后退还其中3200元,实际骗得4000元。

15.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叶某某通过支付宝付款10800元,后退还其中1800元,实际骗得9000元。

16.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2200元。

17.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7200元,后退还其中500元,实际骗得6700元。

18.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付款18000元,后退还其中13000元,实际骗得5000元。

19.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后,骗得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付款80325元、60690元。

20.2020年3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黄佳宁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后,骗得刘某乙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总计895000元,后退还其中70000元,实际骗得82500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黄佳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肖某某、张某乙、穆某某、王某甲、叶某某、巩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乙共20人的陈述,相关转账记录或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其等人通过网络寻找口罩货源时,遇黄佳宁声称可提供口罩,向黄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或银行账户支付钱款,后未收到所购口罩,部分被害人从黄佳宁处取得部分退款,总计尚欠金额137万余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查询信息证实,侦查人员调取黄佳宁所使用微信、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黄佳宁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4.相关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人员委托对黄佳宁的手机内的电子数据通过截图、委托检验的方式进行固定,确定相关被害人所使用微信账号情况及部分资金往来情况;

6.办案说明等证实,黄佳宁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投案的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佳宁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黄佳宁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佳宁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佳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佳宁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牧青

检察官助理:俞洁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佳宁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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