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黄佳明,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村**巷**横**之**号。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佳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佳明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国际轻纺城东门自行车停放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7.08元)。
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佳明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国际轻纺城东门自行车停放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00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证人黄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黄佳明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佳明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黄佳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佳明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扣押套筒1个、自制六角匙5个、口罩1个、电源线1条、挎包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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