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林小容,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俊宝,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小容、黄俊宝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8日至2月9日间,被告人林小容、黄俊宝利用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紧缺的情势,共谋通过手机在QQ群、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销售口罩的信息,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159.6元。
2.2020年2月17日至2月20日间,被告人林小容、黄俊宝利用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测温枪紧缺的情势,共谋通过手机在QQ群、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销售测温枪的信息,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9900元。
3.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林小容、黄俊宝利用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测温枪紧缺的情势,共谋通过手机在QQ群、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销售测温枪的信息,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黄俊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俊宝、林小容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缴交赃款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人民币、手机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小容、黄俊宝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小容、黄俊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容和黄俊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4205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小容、黄俊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小容、黄俊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俊宝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容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林小容、黄俊宝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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