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黄光平,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2月16日被抓获执行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光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东环南路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2018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50元。
3.201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00元。
4.201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95元。
5.2018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地铁站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6.201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地铁站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00元。
7.2018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通途路路边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乙,收取毒资现金100元。
8.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一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卢某某,收取毒资现金100元。
9.201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卢某某,收取毒资150元。
10.201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黄光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一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卢某某,收取毒资150元。
2020年2月16日,民警在宁波市绕城高速东钱湖出口抓获被告人黄光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甲、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光平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光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光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光平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