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黄光明,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100134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贺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6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区**社区**委**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谌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街道**社区**街**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3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鹏程,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乡**村**组**号。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光明、彭贺龙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舒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欧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王鹏程、谌某某、姜某某、陈某甲、娄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黄光明在**大酒店经营“**养生会所”,提供足浴服务。被告人黄光明聘请被告人邱某某为足浴经理,负责招募足浴技师、为足浴技师培训以及进行宣传,聘请被告人谌某某为服务经理,负责接待、培训等,聘请被告人陈某甲、娄某某、姜某某为收银员。与此同时 ,被告人黄光明在该会所成立桑拿部,实施组织卖淫活动。2018年9月初至10月中旬,被告人黄光明聘请“老姚”为经理,管理该卖淫场所,后“老姚”离开。2018年10月中旬至11月24日,被告人黄光明聘请被告人彭贺龙为经理,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桑拿部有技师房和业务部,技师房专门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彭贺龙、王某甲、刘某甲均是技师房管理人员,被告人彭贺龙负责管理技师房,被告人刘某甲按照被告人彭贺龙的安排,在技师房负责监督卖淫女上下班、日常生活等。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结算与发放卖淫女、业务员的提成。技师房从每次卖淫活动中获取100元提成,由被告人彭贺龙、王某甲平分其中95元,被告人刘某甲得5元。业务部负责招揽嫖客,被告人舒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欧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为业务员,负责通过发传单,手机发信息等方式发送招嫖信息,宣传介绍卖淫项目,接待嫖客。为防止业务员随时离开,被告人王某甲从业务员提成中扣除部分作为押金。业务员每介绍一名嫖客,可以获得100元、120元或者180元不等的提成。其中被告人舒某某从2018年10月中旬开始,共招揽嫖客55人次以上;被告人刘某丙从2018年11月4日开始,共招揽嫖客37人次以上;被告人刘某乙从2019年10月中旬开始,共招揽嫖客43人次以上;被告人欧某某从2018年10月上旬开始,共招揽嫖客23人次以上,被告人张某某从2018年10月上旬开始,共招揽嫖客52人次以上,被告人谢某某从2018年11月8日开始,共招揽嫖客10人次以上。被告人黄光明安排被告人邱某某为卖淫嫖娼活动开房。被告人王鹏程、欧某某负责在会所楼下望风。此外,被告人黄光明安排被告人谌某某负责财务,将足浴收入与卖淫收入分开做账,按照会所规定的提成比例计算出卖淫女、技师房管理人员、业务员、会所的分红,与被告人黄光明对账,将会所收入取出交给被告人黄光明;安排被告人娄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为收银员,负责为卖淫嫖娼活动收银、记账、收发房卡等工作。
技师房制定了技师管理条例,服务流程、技师定牌与收费标准等制度,为每位卖淫女统一编制工号,对卖淫女上下班考勤、服务态度、服务流程、惩罚制度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并制定了980元、1180元、1380元等价格不等、服务内容不同的性服务套餐。2018年9月份开始,该会所组织、管理卖淫女何某某、廖某某、向某某、黄某甲、周某甲、黄某乙、冯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陈某乙等人在宁乡市**大酒店五楼、**酒店八楼进行卖淫活动。2018年9月至11月24日,会所共收入1359503元。
2018年11月25日,该会所被宁乡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卖淫嫖娼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5日凌晨,卖淫女向某某在宁乡市**酒店611房间向嫖娼人员周某乙提供性服务,卖淫女廖某某在该酒店726房间向嫖娼人员刘某己提供性服务。
被告人黄光明、彭贺龙、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丙、舒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王鹏程、欧某某、刘某乙、姜某某于2018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娄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谌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被抓获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宁乡市**大酒店扣押被告人黄光明缴纳的押金8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技师管理条例,记账单,服务流程,技师定牌及收费标准,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月账单照片,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账单截图照片,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酒店住宿登记单,关于长沙**大酒店裙五楼退还押金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单,接单微信信息,转账微信信息,手机相册照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丁、朱某某、刘某戊、周某丁、向某某、廖某某、何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周某甲、程某某、马某某、陈某乙、曾某某、吴某某、周某乙、刘某己、刘某庚、王某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光明、彭贺龙、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舒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欧某某、邱某某、王鹏程、谌某某、姜某某、陈某甲、娄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明、彭贺龙、王某甲、刘某甲、舒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欧某某、谢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邱某某、王鹏程、谌某某、娄某某、姜某某、陈某甲协助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黄光明、彭贺龙、王某甲、刘某甲、舒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欧某某、谢某某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王鹏程、谌某某、娄某某、姜某某、陈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光明、彭贺龙、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舒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欧某某、谢某某、姜某某、陈某甲、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光明、彭贺龙、王鹏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光明缴纳的82000元押金,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娥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光明、彭贺龙、王某甲、刘某甲、舒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欧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王鹏程现均押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谌某某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陈某甲、娄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姜某某1511612****、陈某甲1511612****、娄某某1366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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