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光武,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光武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 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光武来到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后门中心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心艺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9元。
二、2019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光武来到罗源县凤山镇中心市场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驾驶至松山镇五里屯附近空地上,之后回到租住处,再驾驶一辆红色三轮车返回上述藏匿地将所盗车辆内的电瓶偷走。次日,民警在松山镇五里屯附近空地上找到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
三、被告人黄光武采用上述方式,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3时许、2019年5月25日1时许,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川景花园附近的一辆丰收牌正三轮电动车驾驶至凤山镇西来寺附近、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至罗源县凤山镇茶仑路边的一辆富力牌电动三轮车驾驶至白塔乡管柄村礼堂,随后将所盗车辆内的电瓶偷走。数日后,被害人林某乙、叶某某找到被盗车辆。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96元、被害人叶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黄光武于2019年6月17日被民警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光武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盗车辆发票复印件、案件视侦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于某某、林某乙、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光武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发改价认定[2019]43号关于电动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走访视频光盘一张、相关人员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辨认;
8.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罗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光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章学娟
检察官助理:王 微
附:
1.被告人黄光武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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