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黄克长(绰号岩长),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121977********,汉族,贵阳市乌当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克长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1月被告人黄克长与周某甲(已故)、周某乙(已判刑)、龙某某(已判刑)、周某丙(已判刑)等人在贵阳市乌当区下坝镇街上开设赌场,郭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周某丁(已判刑)、陆某甲(已判刑)积极参加,龙某某利用其担任下坝村村**的身份为赌场提供庇护,期间,梅某甲因与周某乙存在私人矛盾,到赌场闹事,被周某丙、陈某甲、陆某甲、周某丁、郭某某、张某甲等人打伤,事后周某乙、周某甲等人委托龙某某出面与梅某甲协调,由赌场出资赔偿梅某甲30万元,摆平此事。由此,该犯罪组织在社会上树立了敢打敢杀的恶名。2013年3月周某乙、龙某某、周某甲再次组织被告人黄克长、周某丙、郭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周某丁、陆某甲等人在下坝镇梁子上开设赌场,通过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壮大组织名声,周某乙逐步确立了其在该犯罪组织中的领导地位。此后张某乙(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宋某甲(已判刑)基于周某乙的声望和威名,主动追随周某乙,根据周某乙安排做事,逐渐形成了以周某乙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黄克长、周某丙、张某乙、郭某某、张某甲、龙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周某丁、陈某甲、孙某甲、宋某甲、陆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因该犯罪组织成员均为下坝镇人,长期混迹社会,混迹赌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争强斗狠,称霸一方,在社会上被称之为“下坝帮”。
2015年周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黄克长前往上账,在服刑期间,龙某某、宋某甲等人前往监狱探望、上账。2016年周某乙出狱时被告人黄克长、周某丙、张某乙、龙某某、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等数十人为周某乙接风洗尘、鸣放鞭炮、大摆筵席。出狱后,周某乙得知罗某甲(另案处理)曾在张某乙、孙某甲的赌场欠钱不还,并威胁孙某甲,为打出组织名声,树立组织威望,周某乙组织安排被告人黄克长、周某丙、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张某甲、周某丁等数十人在洛湾加油站附近与罗某甲约架,罗某甲等人开车到现场后见对方人多势众,不敢下车,在车上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经过此事,周某乙进一步确立其在组织中的权威和地位,进一步扩大了该犯罪组织的社会影响力。
周某乙出狱后,将赌场交由被告人黄克长、周某丙、张某乙、郭某某、张某甲、周某丁、宋某甲等人开设经营,自己在幕后指挥、协调赌场事宜。2016年周某乙得知张某乙和宋某乙(另案处理)曾因开设赌场双方发生过斗殴,遂组织二人协调和解,此后二人在各自开设赌场期间,未再发生矛盾。2018年周某乙得知张某乙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乌当区新天荟**栋**号房开设赌场,因该赌场影响被告人黄克长、周某乙、宋某甲等人的赌场生意,被周某乙强令关闭;一段时间后,周某乙因赌场生意不好便又安排黄克长、宋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合伙在**号房开设赌场。
为发展壮大组织,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周某乙通过经营柴油生意、承接工程项目获利,并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为工程老板和相关人员提供帮助。2016年以来周某乙组织被告人黄克长、龙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宋某甲等人通过向工地供应柴油、承接**项目回填工程、承接**煤气管道工程等获取经济利益。期间,周某乙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帮唐某甲(另案处理)强揽工程、帮杨某甲(另案处理)打架斗殴、帮张某丙(另案处理)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帮童某甲(另案处理)协调打伤他人的善后事宜。
周某乙作为组织者、领导者,通过开设赌场、承接工程等方式将组织成员笼络在其周围,为组织及成员谋取经济利益、摆平事端、协调处理善后事宜,为组织成员提供资金帮助、安排工作、组织看望慰问成员及家属等,在组织中树立了威信和权威,成为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被告人黄克长、周某丙、张某乙、郭某某、张某甲、龙某某作为积极参加者,长期追随周某乙,根据周某乙安排做事,积极参加和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中起主要作用。同时周某丙、张某乙还通过赌场招募社会闲散人员,豢养小弟,为组织违法犯罪提供帮助。周某丁、陈某甲、孙某甲、宋某甲、陆某甲作为一般参加者,接受周某乙的领导和管理,参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内部形成了约定成俗的纪律和规矩,周某乙安排做事,成员及其小弟要绝对服从,有事随叫随到,成员惹事,周某乙会处理善后事宜,成员要维护组织利益,遇事一致对外,共同摆平事端,成员间要相互团结,经常走动,逢年过节、家中有事要走访慰问,出钱出力。
该犯罪组织自2013年以来通过有组织的开设赌场、供应柴油、承接工程、敲诈勒索等,共计获利534万元。其中在下坝镇街上开设赌场,获利65余万元,在下坝镇梁子上开设赌场,获利180万余元,在东风镇附近开设流动赌场,获利240万余元,在新天荟**栋**号房开设赌场,获利1万余元,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获利8万元,向工地供应柴油,获利30万元,**路基回填工程,获利4万余元,**煤气管道工程,获利6万余元,上述获利资金,用于维持赌场开支、支付组织成员工资、协调摆平事端、豢养小弟、吃喝玩乐等组织活动。
该犯罪组织为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逞强争霸,采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实施犯罪12桩、违法行为3桩,造成3人轻伤,1人轻微伤及多名受害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2013年以来,被告人黄克长在以周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下,参与实施犯罪5桩,其中开设赌场3桩、聚众斗殴1桩,非法拘禁1桩。
该犯罪组织长期在乌当区下坝镇等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秩序;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安排组织成员和小弟到洗浴中心、酒吧等场所“看堂子”领工资,严重破坏相关行业和领域的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采用拉票、滋扰等手段,干扰基层选举,帮助组织成员参与基层选举,严重破坏基层组织建设。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
1.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黄克长与周某甲、龙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某(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周某戊(另案处理)、陆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乌当区下坝镇街上合伙开设赌场。赌场开设于邓某甲家中,后搬至白某某家后院。赌场中,被告人黄克长出资占股并参与赌钱,周某甲负责赌场日常管理,陆某甲负责“抽水”、“看堂子”,周某丁负责“喊宝”,张某甲、陈某甲、姜某某、郭某某负责放哨、“看堂子”。周某甲等人每日向工作人员发放200元的工资。后因陆某甲等人打伤梅某甲,赌场关闭。该赌场以“摇包谷籽”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日参赌人员有20人至50人不等,抽水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共计获利65万余元人民币,其中35万元用于赌场日常开支及分红,另25万元用于赔偿梅某甲,5万元用于支付梅某甲医疗等费用。
2.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黄克长与周某乙、龙某某、周某丙、郭某某、周某甲、赵某某等合伙在乌当区下坝镇新桃梁子上附近开设赌场。赌场中,被告人黄克长出资占股并参与赌钱,周某甲、周某乙负责日常管理,赵某某负责“摇庄”,陆某甲负责“抽水”,周某丁负责“喊宝”、“看堂子”,陈某甲、姜某某负责“看堂子”,张某甲负责接送赌客。周某甲等人每日向工作人员发放200元工资。该赌场以“摇包谷籽”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日参赌人员有30人至80人不等,抽水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共计抽水获利人民币180余万元。
3.2018年11月,周某乙向张某乙提出合伙开设赌场,后被告人黄克长、周某乙、宋某甲与张某乙、王某甲、胡某某合伙在乌当区新天荟**栋**号房开设赌场。赌场中,黄克长负责邀约赌客,张某乙、宋某甲负责招呼赌客,王某甲负责抽水,胡某某负责保管水钱,该赌场以“发五张”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水获利人民币1.47万元。
(二)聚众斗殴
2015年9月,张某乙、孙某甲等人在乌当区创业路开设“东风九”赌场,罗某甲在该赌场输钱后拒不支付赌资,孙某甲多次找罗某甲索要未果,并被罗某甲谩骂、威胁。2016年8月,周某乙出狱后,为树立组织权威,安排孙某甲与罗某甲约架,并指挥被告人黄克长和张某乙、孙某甲、周某丙、张某甲、宋某甲、郭某某、周某丁等数十人手持刀具和棍棒,统一佩戴白手套在东风镇洛湾车站附近等待,罗某甲则邀约陈某甲等人携带刀、枪到达现场,因周某乙一方人多势众,罗某甲一方在车上朝对方开枪后便立即逃离现场,宋某甲腿部受伤。事后,车某某出面为罗某甲协调,周某乙同意不再追究。
(三)非法拘禁
2017年4月24日20时许,张某丙(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苏某某的借贷纠纷,安排杨某乙(另案处理)带人找被害人苏某某讨债,并叫周某乙一同前往。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位置,被告人黄克长与周某乙、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等人,在未来方舟将被害人苏某某强行带上车押至东风镇二坡山,以挖坑活埋相威胁要求被害人苏某某还钱,被害人苏某某愿用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后,周某乙等人将其押至顺海森林大酒店。在酒店内,杨某乙和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被害人苏某某一巴掌,余某某接被害人苏某某电话赶至酒店后报警。4月25日3时许,民警将双方带至金江派出所处理。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黄克长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接警单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张某丁指认砍刀的照片,借条及借款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陆某乙、姜某某、周某己、孙某丙、罗某甲、王某乙、周某戊、程某某、宋某乙、杨某乙、张某丙、宋某丙、毛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夏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夏某乙、罗某乙、姚某某、殷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吕某某、杜某某、黄某某、杨某丙、夏某丙、张某丁、王某丙、王某丁、唐某丙、车某某、陈某乙、宁某某、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同案周某乙、张某乙、周某丙、郭某某、张某甲、龙某某、周某丁、陈某甲、孙某甲、宋某甲、陆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克长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克长指认开设赌场、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地点的笔录;证人及同案犯辨认黄克长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克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长参加以周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系积极参加者;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与多人结伙斗殴;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克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克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克长在公安机关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克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满欣、陈永胜、黄敏
检察官助理 杜静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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