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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兴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黄兴友,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住**镇**村**号。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兴友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8月8日,因陆某某租用黎某某的桩机在寻甸县**镇永兴小区帮黄某贵打桩出现质量纠纷,黄某贵和黎某某在电话里面发生争吵,后黎某某来到永兴小区工地上后和黄某贵再次发生争吵。2005年8月8日16时许,黄某贵打电话给其妻子李某某称自己被黎某某喊来的人打,李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黄兴友并说了该情况。黄兴友遂从家中携带一把西瓜刀赶到案发现场,黄兴友使用该西瓜刀砍了黎某某左脚膝盖后面位置一刀,又连续砍了黎某某后背位置和左肩位置各一刀,导致黎某某晕倒在地。2005年12月29日,黄兴福代表黄兴友和黎某某自行签订和解协议,由黄兴友一次性赔偿黎某某16万元,黎某某不再要求追究黄兴友刑事责任。经鉴定,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2008年5月14日19时49分,被告人黄兴友饮酒后驾驶保某甲的云******尼桑牌轿车载着羊街卫生院职工保某乙、梁某某到金所收费站,因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与收费站工作人员朱某某发生争吵。黄兴友对朱某某进行辱骂,并下车抬起花杆欲自行通过未果,黄兴友恼羞成怒冲到收费亭用脚连续踢踹收费亭的铁门,收费员李某某见状出收费亭劝导黄兴友,遭到黄兴友殴打。收费站朱某某及时把通行卡发给与黄兴友同行的保某乙,并将花杆扬起,保某乙未将通行卡交给黄兴友。李某某遭到黄兴友无端殴打后,拦住黄兴友车辆要求报警处理,黄兴友辱骂威胁李某某并上车开车欲冲撞李某某,但又采取急刹车制动,未撞伤李某某。黄兴友再次下车辱骂、殴打李某某,在李某某躲进收费亭后仍然继续辱骂侮辱李某某,并向收费亭内吐唾液。在殴打李某某时,黄兴友及帮其的保某乙误伤了同车人梁某某,造成梁某某眼睛受伤流血。直至当晚20时29分,被告人黄兴友一直围绕在收费亭辱骂、滋扰收费站工作人员,并以梁某某被打伤为由,邀约保某甲等人到收费亭吵闹。保某甲到收费站后,对处警民警进行了殴打。民警对保某甲作带离现场处理时,被告人黄兴友伙同他人纠缠民警,围堵警车近10分钟。被告人黄兴友的行为造成金所收费站正常的工作秩序严重混乱,时间长达40分钟。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被告人黄兴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华

2019年7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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