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黄兴福,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市闵行区**院副处级**,户籍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室。2019年5月3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30日,经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2019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闵行区**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上海市闵行区**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兴福涉嫌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上海市闵行区**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院于同年12月27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兴福在先后担任闵行区***院侦查**科科长、副处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间接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为同一币种)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初,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本市**厂房内与他人发生冲突,董某某纠集公司部分员工将讨债者打伤,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将董某某等人刑事拘留并报请闵行区检察院逮捕。案件批捕阶段,董某某妻子李某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时任闵行检察院**科科长的被告人黄兴福进行请托,董某某被取保候审。嗣后,被告人黄兴福接受请托人5万元现金和两部Iphone4手机。
(2)2014年,王某某(另案处理)和林某某因***大楼停车场使用权问题与葛某某发生纠纷,葛某某因带人砸毁停车场岗亭和林某某车辆,被闵行区**派出所抓获。为将葛某某等人加重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兴福向**派出所相关人员打招呼,葛某某等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王某某、林某某分两次贿送给黄兴福共计24万元。
(3)2014年前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涉诉,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钟某某请托被告人黄兴福帮她疏通关系使案件胜诉,被告人黄兴福答应予以帮忙。为此,钟某通过王某某贿送给黄兴福5万元现金。
(4)2014年,林某某因公司债务纠纷在本市顾戴路家中被人殴打,为追究并加重对殴打人的处罚,给予被告人黄兴福10万元现金让其帮忙疏通关系。嗣后,被告人黄兴福向莘庄派出所相关人员进行请托,后因林某某伤势未达刑事责任追究标准而未果。事后被告人黄兴福未退回该笔钱款。
(5)2016年上半年,王某某因***大楼承租事宜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发生争执,王某某殴打保安致轻伤。王某某为逃避刑事处罚,向被告人黄兴福贿送现金20万。黄兴福遂向**派出所相关人员请托。后经**派出所调解,王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兴福以其儿媳名义,入股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隐名股东。2015年,**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纠纷败诉。2015年12月,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和**公司败诉。后**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在二审中胜诉,被告人黄兴福与王某某商量后找到闵行区法院**法庭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赵某某向市一中院承办法官说情打招呼。2016年3月至4月,王某某和黄兴福先后两次给予赵某某合计30万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黄兴福依法被执行留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有配合组织协查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黄兴福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立功材料;2、被告人黄兴福在董某某取保候审案、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钟某某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林某某被殴打案、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收受他人贿赂,以及在**公司上诉案中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各组证据材料。3、黄兴福的多次供述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福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为其参股公司的诉讼利益伙同他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兴福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兴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兴福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九册,案件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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