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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兴科、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黄兴科,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号,现住恩施市学院路**花园****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18日罪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兴科、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许, 被告人黄兴科、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在逃)、吴某某、黄某甲等人在恩施市东风大道“宵夜,因另一桌的易某某、范某某等人宵夜时声音过大, 被告人黄兴科表示不满,随后吴某某便上前叫易某某、范某某这桌宵夜的人声音小点,接着被告人黄兴科便开始骂易某某、范某某等人,该夜市老板杨某某得知后出面劝说协调好后离开。之后被告人黄兴科还是不满,便手持一啤酒瓶走到范某某身边对范某某说有本事不要报警,说完被告人黄兴科就用啤酒瓶将范某某头部砸伤,易某某见状便拿啤酒杯打被告人黄兴科,此时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也手持啤酒瓶对易某某、范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兴科又用啤酒瓶砸到易某某面部,导致易某某前额受伤。后经鉴定,易某某、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同年7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黄兴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易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兴科、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兴科、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科、程某某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兴科、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勇

检察官助理:肖君佳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兴科、程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内附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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