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陈立光,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成华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兴茂,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街道**期**栋**单元**号。2019年1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立光、黄兴茂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黄兴茂在成都市新都区**街道**社区**期**栋**单元**号其租住的房间内为他人存放制毒工具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并提供场所给被告人陈立光将上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进行加热等操作以提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期间,被告人黄兴茂按照陈立光要求为其购买制毒所需矿泉水。
2020年7月8日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黄兴茂、陈立光抓获,并在该房间厨房查获黄色印花搪瓷盆装褐色液体292.42g (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37g/100g)、白色印花搪瓷盆装褐色液体60.83g(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4.4g/100g)、怡宝矿泉水瓶装黄色液体446.36g ( 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g/100g)、怡宝矿泉水瓶装黄白色液体1209.14g(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0.1g/100g )。在该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7袋(经鉴定其中6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68g)。另在房间内查获漏斗、烧杯、真空泵、盐酸、活性炭等制毒工具和辅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兴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光、黄兴茂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799.6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立光、黄兴茂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立光、黄兴茂共同参与制造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陈立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兴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兴茂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兴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兴茂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立光、黄兴茂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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