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黄其淡(绰号“胖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其淡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其淡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9日,购毒人员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其淡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约定由施某某代卓某某取回所购毒品。当晚21时55分左右,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黄其淡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黄其淡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飞飞”(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黄其淡将从“飞飞”处购得的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分别为0.71克、0.69克)携带至福建省闽清县**村村委会附近交给施某某。次日凌晨2时左右,施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市二医院旁原国谊大酒店门口欲将前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交给卓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施某某身上查获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其淡于2020年6月9日在福建省闽清县**镇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白色晶体状物品两袋(均为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其他犯罪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现场尿检报告,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其淡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8]1705号检验报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其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淡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其淡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其淡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其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其淡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世如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其淡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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