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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军、李衍付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黄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桂阳县**社区**路**号。因吸毒,于2018年9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31日,新田县公安局将其移交桂阳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衍付(曾用名:李衍富,绰号“老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小区**栋**号。因吸毒,于2014年4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并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在交付执行中,桂阳县看守所以其患有鼻咽癌为由,不予收押执行,桂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31日,新田县公安局将其移交桂阳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军、李衍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桂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3日至6月1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5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初,杨某某(已判刑)联系陈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3月5日,陈某某带领杨某某和王某某前往湖南省桂阳县找被告人黄军购买毒品。途中,杨某某将毒资约人民币135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给陈某某。到湖南后,陈某某下车找到黄军,以人民币12088元的价格从黄军处购得毒品,并获赠三小包毒品。陈某某拿到毒品后回到车上将毒品拿给杨某某和王某某看,杨某某和王某某看后,要求见黄军,陈某某即带杨某某、王某某见黄军。之后,三人开车回到东莞。在东莞,陈某某将从黄军处购得的毒品分给杨某某与王某某。2019年3月19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从其汽车内缴获毒品三小包(即为获赠的三小包毒品,净重1.94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3月30日,吸毒人员谢某某从黄军处购买了65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3、2019年5月1日、5日、11日、16日,吸毒人员谢某某从黄军处分别购买了200元、300元、200元、3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4、2019年5月23日,吸毒人员廖某甲从黄军处购买了6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5、2019年6月11日、29日吸毒人员谢某某从黄军处分别购买了300元、4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6、2019年6月28日,吸毒人员廖某甲从黄军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7、2019年7月3日,吸毒人员谢某某从黄军处购买了105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8、2019年9月26日,吸毒人员谢某某、廖某乙合资从黄军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冰毒),谢某某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廖某乙当场支付了200元现金。

9、2019年10月3日,吸毒人员廖某甲从黄军处购买了3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10、2019年10月4日,吸毒人员谢某某从黄军处购买了65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11、2019年10月7日,吸毒人员谢某某从黄军处购买了6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12、2019年10月9日,吸毒人员廖某甲从黄军处购买了25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13、2019年10月11日,吸毒人员廖某乙从黄军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14、2019年10月12日,吸毒人员廖某甲从黄军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15、2019年10月15日,吸毒人员谢某某从黄军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军。

16、2019年10月18日,吸毒人员郑某某找到廖某乙购买毒品(冰毒),廖某乙联系黄军后,驾车前往位于桂阳县舂陵江镇黄军的摩托车维修店,支付400元现金从黄军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当晚8时许,廖某乙将毒品送至双方约定地点新田县君逸长城酒店附近以450元的价格转卖给郑某某,随后二人在廖某乙的车内吸食了部分毒品,后郑某某于次日在新田县华南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剩余的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衍付多次贩卖毒品给黄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黄军联系被告人李衍付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桂阳县城桂阳一中附近的“筷子厂”路边进行交易。当晚23时许,黄军在“筷子厂”路边从李衍付处购买了700元两小包毒品,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衍付。

2、2019年10月7日,黄军联系被告人李衍付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桂阳县城桂阳一中附近的“筷子厂”路边进行交易。当日9时许,黄军在“筷子厂”路边从李衍付处购买了六小包毒品,除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衍付2400元外,还抵掉了其欠黄军维修车辆的费用300元。

3、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黄军再次从被告人李衍付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小包毒品(冰毒),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衍付;当日19时许,黄军从被告人李衍付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小包毒品(冰毒),并将毒资1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衍付,赊欠毒资40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衍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手机、毒品等物品;2、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李衍付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黄军、李衍付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毒品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军、李衍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李衍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衍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衍付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正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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