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军,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镇**街**,住上海市闵行区**镇**幢**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军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军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黄军谎称苏州等工地需要钢管、扣件,多次向上海伟涌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钢管、扣件, 后双方补签《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人黄军将租赁的21万余米钢管、3.8万余只扣件变卖,得款120余万元用于偿还赌债、高利贷及个人开销,后失联。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黄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甲、郑某某、吴某乙、李某甲、田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李某甲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证实被害单位被合同诈骗的经过。
2.被告人黄军签字确认的**公司发料单及书写的保证书、证人王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王某乙、顾某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转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发料单明细统计表、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黄军合同诈骗的金额。
3.被告人黄军的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黄军的出入境记录、上海市和安徽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提供的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军名下的房产及出入境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军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军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军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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