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凌贤、王某某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黄凌贤,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住所地同上。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由黔江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县**街镇**村**组,住所地同上。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县**镇**号,住所地同上。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由黔江区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住所地同上。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黔江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凌贤、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份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黄凌贤、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黄凌贤与其妻子即被告人王某甲由湖南老家来到重庆九龙坡区打工,租住在九龙坡区巴国社区26号2单元5-2房间。黄凌贤先学习从事维修电脑知识,之后跟随其同乡学习制作假证,先开始作为中间商在市区张贴留有本人电话的制作假证的小广告,需要假证的客户自然会根据上广告上留下的电话联系黄凌贤,在谈好价格后,便将需要假证的信息发送给同乡制作,从中赚取差价牟利。经过一段时间后,黄凌贤发现有利可图,遂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购买了二手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等设备,在王某甲的协助下,黄凌贤、王某甲夫妻二人在其租房共同制作假证贩卖,之后觉得在自己居住房间制作假证风险大容易被查处,又租赁巴国社区26号2单元即同栋楼8-1房间,专门用于自己一家居住生活,5-2房间则专门用于制作假证。

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黄凌贤用微信昵称“小鱼儿”与被告人彭某某(微信昵称张雄)、王某某(黄凌贤备注为小鹏)固定联系、合作。王某某、彭某某通过打广告招揽生意,如有客户需要办证,王某某、彭某某二人便将资料传给黄凌贤,由黄凌贤、王某甲负责制作假证,黄凌贤、王某甲二人按不同类型假证,按每本假证收取20至40元不等的制作费用,王某某、彭某某二人则分别将假证按3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在此期间,王某某、彭某某二人所买卖的假证固定找黄凌贤、王某甲联系制作。

现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从2017年下半年以来,通过黄凌贤制作假证然后贩卖牟利。彭某某用电话1332033****(微信号wxid-s6hewdtdxr8r22,昵称“张雄”)分别向梁某某贩卖机动车行驶证1份(号牌渝BS****)和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号5002431991********),向熊某某贩卖机动车驾驶证1份(宁某某5122221974********),向代某某贩卖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号5002321990********),向叶某某贩卖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号5002321994********)和机动车行驶证2份(牌号渝BE****、渝BF****),向李某某贩卖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号5123261973********),向黄某某贩卖身份证3份(周某某,身份证号5002261986********;袁某某,身份证号5001031985********;张某某,身份证号5001011987********),向陈某某贩卖离婚证1份(陈某某,身份证号5110021983********)。向侯某某贩卖拖拉机驾驶证1份(证号5135231980********、G照)。上述各类假证共13份(本),其中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类的机动车行驶证3份,属于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共10份,即身份证3份(本)、机动车驾驶证6份及离婚证1份。

经鉴定,通过黄凌贤伪造的上述13份(本)证件均系假证件,另外还有若干未能鉴定的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

被告人王某某从2017年下半年以来,通过黄凌贤制作假证然后贩卖牟利。王某某分别用电话1360623****(微信号wv1360623****,昵称“A因为有你”)、电话1319302****(微信号wp1****,昵称“鹏哥”)与需要办理假证的人员联系,向罗某某贩卖机动车行驶证4份(渝BU****、渝BL****、渝BT****、渝BR****),向张某甲贩卖机动车行驶证1份(渝H9****),向任某某贩卖行驶证1份(渝BN****)共6份,向夏某某贩卖身份证1份(王某乙,身份证号5002391992********),向曾某某贩卖拖拉机行驶证1份(证号川15—0****),向童某某贩卖拖拉机行驶证2份(证号川15—B****、辽14—3***),向蒲某某贩卖拖拉机行驶证1份(证号川11—2****),向孙某某贩卖拖拉机行驶证1份(证号辽06-4****),向冉某某贩卖拖拉机行驶证1份(证号豫07—G****),向张某甲贩卖拖拉机行驶证1份(证号川15—0****)。其中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类的机动车行驶证13份,身份证1份。

经鉴定,通过黄凌贤伪造的上述14份(本)证件均系假证件,另外还有若干未能鉴定的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

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黄凌贤在伪造、买卖假证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帮忙对假证过塑(给假证外面包装塑料膜)、帮忙打包邮寄、使用黄凌贤的昵称“小鱼儿”的微信帮助黄凌贤联系客户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胞姐王某乙(另案处理)及其丈夫聂某某(另案处理)夫妻也在协助黄凌贤制作假证,王某乙、聂某某夫妻负责招揽客户、张贴广告,当有客户需要办理假证或印章时,王某乙便找黄凌贤制作假证,但是黄凌贤不收取费用。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黄凌贤、王某甲、王某某、彭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黄凌贤、王某甲制作假证的重庆九龙坡区巴国社区26号2单元5-2房间和生活场所即同栋楼的8-1房间,当场扣押了电脑、封塑机、打印机、打孔器、切卡设备等制作假证的工具,另扣押了若干未能作鉴定且无公章的假证和印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证件、作案工具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假证照片、制作假证的工具照片、黄凌贤微信注册信息及相关截图、彭某某微信注册信息及相关截图、王某某微信注册信息及相关截图、购买假证的下家的微信转帐截图、彭某某与购买假证下家的微信转帐记录截图、王某某与购买假证下家的微信转帐记录截图、黄凌贤与彭某某相互间的微信转帐记录截图、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物流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聂某某、王某丙、梁某某、熊某某、代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罗某某、夏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曾某某、童某某、冉某某、霍某某等的证言;

4.辽宁省葫芦岛市农业农村局证明、丹东市农村局证明、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机监理站证明、泸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珙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被告人黄凌贤、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凌贤、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凌贤、王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同时伪造、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同时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凌贤、王某甲、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凌贤、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在被告人黄凌贤、王某甲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中,黄凌贤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依照该条规定予以处罚;王某甲起次要作用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依照该条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凌贤、王某甲一方与彭某某、王某某之间以及彭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在犯罪过程中无共谋,各方只是为牟利而进行买卖假证件的简单合作,并无伪造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黄凌贤、王某甲一方与彭某某、王某某之间以及彭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凌贤、王某甲、彭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黄凌贤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买卖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建议被告人王某甲对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均可以适用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424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凌贤、王某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2033****;

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682****

2.案卷9册、环节讯问笔录二份、材料若干、出库清单一份、物证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