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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则形、梁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黄则形,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0********,汉族,文盲,案发前系收购废品店老板,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小区。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9月2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4********,仫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村**屯**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围垦工地**公司活动板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则形、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则形事先对罗源县**围垦工地处(**有限公司项目部)踩点后骑着三轮摩托车到上述地点,其撬开该处的活动板房门锁并窃取房内300米铜质电缆线、24米铜质接变压器电缆线并装运至三轮摩托车上。其在窃取水泵、电机过程中发现太重便电话联系梁某某到现场帮忙,二人共同将12个水泵、2台电机变速箱搬至黄则形三轮摩托车上,黄则形将窃取的财物出售给一个开白色箱式小货车的中年男子获利2000元人民币(下同),二人各获利1000元。经鉴定,被窃取的300米铜质电缆线价值10389元,24米铜质接变压器电缆线价值2920元,12个水泵价值25200元,2台电机变速箱价值4000元。

2.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则形骑着三轮摩托车到罗源县**围垦工地处(**有限公司项目部)并电话联系梁某某到现场帮忙,后二人共同在上述地点的活动板房旁空地处窃取300米电缆线并搬至黄则形三轮摩托车上,黄则形将窃取的财物出售给一个开白色箱式小货车的中年男子获利1750元人民币(下同),黄则形获利850元,梁某某获利900元。经鉴定,被窃取的300米电缆线价值10496元。

经统计,被告人黄则形窃取的财物共计价值53005元,梁某某窃取的财物共计价值39696元。

2020年8月27日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源县**镇**路**店面抓获被告人黄则形,同日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源县**镇**围垦工地**公司活动板房门口空地处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则形赔偿被害方26500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则形、梁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水泵、电机、电缆线等实物照片、销售清单、收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通话记录、谅解书、电汇凭证、业务凭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则形、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发改价认定【202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指认、提取、搜查、扣押等笔录:被告人黄则形、梁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对涉案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则形、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则形、梁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则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则形有劣迹及盗窃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则形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则形、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则形、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则形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则形、梁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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