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黄利芳,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41987********,汉族,专科文化,江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路镇**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楼**房,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利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4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黄利芳以补齐在鑫金汇认购商铺的尾款为由,成功骗取被害人蓝某人民币37811元。事后,叫他人伪造其为被害人蓝某在银行交款购买鑫金汇商铺的银行存款凭据,将伪造的银行存款回单照片发给蓝某,谎称其已将该款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
2、被告人黄利芳于2018年期间,以其有熟人可以进行“围标”、做期货投资等方式对被害人赖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3000元。事后,被告人黄利芳叫他人伪造一张转账金额为170000元金额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照片赖某某,谎称其已经把部分钱款退回给赖某某。
3、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利芳主动微信被害人邱某某,称其受到公司委托协助邱某某办理在鑫金汇购买商铺的办证手续,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甲9100元。事后,黄利芳为博取邱某某的信任,叫他人伪造一张银行的转账回单,谎称其该笔钱款转账退回事主。
4、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黄利芳以购买商铺需交办证税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5222元。
5、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利芳以客户买鑫金汇商铺资金过桥赚取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1800元。
6、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利芳以购买鑫金汇商铺缴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0000元。
7、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利芳以购买鑫金汇商铺缴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2000元。
8、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利芳以购买鑫金汇商铺缴纳办证税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600元。
9、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黄利芳以缴纳鑫金汇商铺税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9700元。事后,被告人黄利芳为博取邹某某信任,叫他人伪造中国银行缴款凭据。
10、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黄利芳以购买鑫金汇商铺缴纳办证手续费、代缴税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300元。
11、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利芳以购买鑫金汇商铺办证手续费、代缴税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黄利芳累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13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蓝某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利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利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文生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楼**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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