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黄剑,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什邡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什邡市**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剑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剑在什邡市银杏下街歌元素附近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剑在什邡市银杏下街歌元素附近向吸毒人员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剑在其位于什邡市银杏下街歌厅附近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剑在其位于什邡市银杏下街歌厅附近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剑在其位于什邡市**街**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剑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剑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扣押涉案物品手机2部、白色塑料瓶1个、塑料封
口袋2个,以上物品存于什邡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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