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黄加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沭阳县人,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加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加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黄加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徐扣柱、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加乐通过“**亩田”网购平台,与发布求购猪苗的客户联系,虚构猪苗销售信息,并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定金或部分价款后不发货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5180元、李某某11000元,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6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黄加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加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加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加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飞林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加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