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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加裕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243号

被告人黄加裕,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盗窃,于2017年2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加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加裕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加裕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C******黑色宝马轿车内,窃取置于车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加裕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加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加裕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加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加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飞

检察官助理  戴  国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加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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