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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勇诈骗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黄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号。2016年11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勇因在网络赌博活动中输钱,趁被害人彭某某要其帮忙解冻支付宝的情况下,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来骗取被害人财物。在此期间,被告人黄勇以需要套现才能让被害人彭某某的支付宝解冻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使得被害人彭某某6天内先后12次用微信或支付宝向其转账共计19700元,上述款项全部被被告人黄勇用于赌博。被害人彭某某发现转账后其支付宝一直未解冻,便产生怀疑,向被告人黄勇追讨,被告人黄勇一直逃避不回复被害人信息或拖延,直至案发。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黄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勇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黄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黄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勇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康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勇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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