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黄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跃文(绰号“胖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黔江区**乡**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勇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跃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3时许,邓某联系被告人邓跃文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毒资给被告人邓跃文,后被告人邓跃文到晋江市**镇向被告人黄勇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并将该1500元毒资转账给被告人黄勇。
2019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邓跃文在其位于晋江市**镇**村**号**公寓**室租房住处,容留被告人黄勇、邓某、王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邓跃文、黄勇在该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邓某某处扣押到一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56克),从被告人黄勇处扣押到OPPO牌A9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邓跃文处扣押到华为牌EML-TL00手机一部。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黄勇、邓跃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称量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聊天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王某某、何某某、谭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跃文、黄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跃文、黄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跃文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勇、邓跃文曾分别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还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邓跃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邓跃文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如梅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跃文、黄勇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五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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