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564号
被告人黄卓颖,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71964********,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广东省阳山县**路**号**幢**。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卓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起,被告人黄卓颖在本市徐汇区设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租赁本市徐汇区**路**号**大楼**室作为经营场所。公司成立后,黄卓颖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黄卓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张某甲、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公司背景实力,并以年化收益24%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拍摄电影为名侵吞被害人投资款。
经司法审计,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黄卓颖以**公司名义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8,268,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7,424,950元。
2019年3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村地铁站抓获被告人黄卓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公司的成立、经营范围等情况。
2、证人张某甲、艾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杜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被告人黄卓颖的地位和作用。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自述笔录、宣传单页、借款合同、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及补正书、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黄卓颖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及资金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卓颖到案情况。
5、被告人黄卓颖的供述,证明其对部分事实有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卓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74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小蒙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黄卓颖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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