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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卫兵、郑某甲、黄某甲等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黄卫兵,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68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6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卫兵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黄卫兵利用其担任龙海市**镇**村**员及其家族在洋西村系大宗族的势力影响、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其担任龙海市**镇**村村委会**负责上镇社安置地事务的职务便利,拉拢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乙参与强迫销售商品,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郑某甲、黄卫兵为首,被告人黄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黄某乙、郑某乙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以下犯罪行为:

1、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卫兵得知龙海市榜山镇洋西村上镇社安置地可以建房后,即向被告人郑某甲要求承包安置地的打桩、浇筑地梁项目,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担任**村村委会**的职便,在未经安置户同意或公开招标的情况下,擅自让被告人黄卫兵承包该项目。随后,被告人黄卫兵让其兄被告人黄某甲负责项目现场管理、记账,并雇人在安置地打桩、浇筑地梁。项目完工后,被告人郑某甲、黄卫兵、黄某甲采取“先交钱、先选址”的方式,强行向黄某戊等37名安置户收取打桩、浇筑地梁费用共计148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黄某丙等七人为了选址建房,各交纳4.5万元;蔡某某等三人为了选址建房,各交纳4.3万元;黄某丁等十七人为了选址建房,各交纳4万元;方某某等七人为了选址建房,各交纳3.8万元;张某甲为了选址建房,交纳3.5万元;黄某戊为了选址建房,交纳3万元;黄某己为了选址建房,交纳2.5万元。

2、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指使其子被告人郑某乙与被告人黄卫兵之子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在龙海市榜山镇洋西村上镇安置地附近经营“**建材店”,向村民销售水泥、钢筋,其中被告人郑某甲、黄卫兵各出资5万元。被告人黄某乙、郑某乙利用被告人郑某甲担任**村村委会**负责安置地事务及被告人黄卫兵担任**村**员所形成的威慑力,强迫蔡某某等13名安置户来购买钢筋、水泥生意,交易金额共计6327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送货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黄卫兵、黄某甲、黄某乙、郑某乙的供述;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二、该犯罪集团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卫兵得知龙海市榜山镇洋西村村民黄某庚在QQ空间上发表关于其占有建庙款的言论,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持刀到洋西村镇安庙大埕附近找被害人黄某庚及其家人讨要说法。随后,被告人黄卫兵持刀辱骂黄某庚及其家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则带刀在附近助威。迫于压力,黄某庚的母亲蔡某某打骂黄某庚并要求其向被告人黄卫兵等人道歉,后在围观群众的劝解下,被告人黄卫兵等人才罢休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黄某庚、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卫兵、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4.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二)非法采矿罪

2015年4月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卫兵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飞地河坑山开采凝灰岩矿,后销售给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共开采凝灰岩矿348270.82立方,价值共计102069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庄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卫兵的供述;4.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三)其他违法事实

1.2013年11月,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其担任龙海市**镇**村村委会**的职便,以安置地放样费名义从**村民委员会账户中虚报9200元和12000元并占为己有。

2.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黄卫兵在龙海市榜山镇洋西村上镇社安置地,私自浇筑9块地梁,用于买卖或占为己有。

3.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卫兵利用其任龙海市**镇**村**员的便利,以每层200元的价格向安置户收取水电费,共收取29600元。在安装电表过程中,又向安置户收取700元-1000元不等的费用,共收取2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郑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黄卫兵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兵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数额共计2112727元,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持凶器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又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数额共计1020697.4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数额共计21127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数额共计1480000元,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持凶器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数额共计632727元,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持凶器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数额共计6327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卫兵、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郑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以被告人黄卫兵、郑某甲为首要分子且组织成员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黄卫兵、郑某甲系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郑某乙在强迫交易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卫兵、黄某甲、黄某乙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郑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伟清

代理检察员:林文森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黄卫兵、黄某甲、黄某乙、郑某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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