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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卫新、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黄卫新,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2008年1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2008年3月、2009年3月、2011年4月均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5********,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卫新、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路**弄**号楼**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金飞跃人力三轮车一辆。

2.2019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镇**村**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活鸡五只。

3.2019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黄卫新至本区**镇**村**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饲养的活鸡五只(其中二只价值人民币147元)。

4.2019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卫新至本区**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85元)。

5.2019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黄卫新至本区**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05元)。

6.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黄卫新至本区**镇**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85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卫新、尹某某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沈某某、杨某某、朱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及李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王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产品合格证,证实各被害人财物被窃的情况。

2.证人柳某某、朱某甲、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内所安装的电瓶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到人力三轮车、活鸡,后发还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的活鸡的称重情况。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活鸡、电瓶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卫新、尹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黄卫新、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卫新、尹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卫新、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新、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卫新、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黄卫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卫新、尹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卫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卫新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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