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号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6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黄号携带起子、折叠刀、核桃钳、口罩及手套等作案工具至随州市曾都区**社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其发现随州市第**中学对面“**寄售行”卷闸门未关,即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玻璃门把手撬开进入店内,将该店前台抽屉的一个青灰色的卡包盗走(卡包内有刘某某的身份证及多张银行卡)。随后,黄号至随州市曾都区**百货对面工商银行ATM 柜机,使用王某某的农商行信用卡(卡号62588988********,密码写在卡背面)分6 次共计取款10000元人民币,使用汪某某的湖北商行信用卡(卡号62588989********,密码写在卡背面)取款1000 元人民币,后将盗窃的刘某某的身份证留下,将银行卡等物品丢弃。
2019 年5 月5 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舜井道**酒店附近巷内将被告人黄号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黄号个人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短信、微信截图、**寄售行刘某某财物被盗窃案地图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涉案图片、贷记卡交易流水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号在随州市城区**百货对面工商银行ATM 柜机取款的视频监控光盘一张;4.被告人黄号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号在前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19年 6月26 日
附:
1.被告人黄号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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