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黄周永,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村**街**号,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周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周永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单元**其工作室内通过口口相传、微信、开会宣传方式,以客户投资购买南京**有限公司发行的虚拟货币“中非产业链币”为由,承诺可获得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188751元。目前南京**有限公司人去楼空,造成王某甲等46名被害人共计损失人民币14954922.32元。
被告人黄周永于2019年6月23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周永名下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报案统计表及报案报告,被害人提供的名下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王某甲、林某某、沈某某等46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周永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林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甲、王某乙、郑某乙、柯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黄周永的辨认;
5.电子数据:被告人黄周永宣传“中非产业链”项目的微信截图、关于下载南京**有限公司出品的“AFToken”电子钱包并注册个人账户的网页链接微信截图、中非产业链币宣传会议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周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周永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1887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周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周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黄周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强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周永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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