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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和剑、黄志金等5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罪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黄和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1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号。2013年4月2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志金,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1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1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友诚,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1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号。2012年4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2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和剑、黄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和剑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黄和剑、黄某丁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9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黄某辰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和剑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志金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辰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黄某辰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鉴于三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决定对上述案件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黄和剑为争抢厦门市**农场**水库的承包权,纠合被告人黄志金、黄某辰等人,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黄和剑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黄志金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黄某辰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农场有组织地持续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该集团成员至2017年还相互结伙,实施了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2016年间,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黄某辰欲入股管理经营**农场**水库,遭被害人即水库承包者黄某寅的拒绝后,三人合谋,由被告人黄志金、黄某辰多次组织人员,以不付费强行捕鱼、威胁恐吓水库工作人员、聚众斗殴等方式,对该水库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滋扰。主要事实如下:

(一)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志金伙同他人至该水库,以买鱼为由,载走白鲢鱼275余斤、非洲鲫鱼100余斤,后水库工作人员黄某卯至其家中索要鱼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黄志金拒绝付款;

(二)同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志金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即水库工作人员黄某卯家中,对其家人黄某辛进行言语威胁恐吓,让被害人黄某卯不要继续在水库工作,否则将对其不利。

(三)同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志金、黄某辰纠集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黄某甲等人至该水库强行捕鱼,并损坏该水库的船桨、木船发动机机油泵等物(无法估价)。同日22时许,被告人黄志金、黄某辰组织林某甲、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在同安区一家小吃店吃面时,再次纠集上述人员次日再至水库捕鱼,并声称已纠集多人,在水库工作人员一方阻挠时将与对方进行打斗。

(四)次日下午,经被告人黄志金、黄某辰纠集,由被告人黄志金驾驶一部汉兰达牌越野车搭载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由林某戊驾驶一部CRV车辆搭载黄某甲,先行至该水库强行捕鱼。撒网后,被告人黄志金驾车搭载林某乙等人欲离开水库去买水饮用时,遭水库工作人员等人阻挠,并被砸破车窗玻璃,被告人黄志金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辰,约至**一饭店门口会合。至该饭店门口后,被告人黄志金、黄某辰确认所纠集人员均已到位,且被告人黄志金所驾汉兰达等车辆的后备箱亦准备了棒球棒等工具,二人经商议,决定回水库与对方人员打斗。后由被告人黄志金驾驶汉兰达牌越野车搭载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由被告人黄某辰驾驶一部凯美瑞小轿车搭载林某甲,由纪某某驾驶闽******号小轿车搭载顾某某、陈某甲等人,由李某乙驾驶闽******号小轿车搭载李某甲、李某丙,一同重返水库欲与水库工作人员打斗。到达现场后,上述人员未找到水库工作人员等人,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志金所驾车辆的后备箱内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棒球棒等物。29日2时许,被告人黄志金、黄某辰等十余名人员自厦门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制作完笔录后,一同至被告人黄和剑位于同安区**市场附近的住处向其汇报上述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黄某甲、李某甲、纪某某、顾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郑某甲、黄某丁、叶某甲、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叶某乙、黄某丑的证言;

2.被害人黄某寅、黄某卯的陈述;

3.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黄某辰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5.录音。

二、敲诈勒索罪

199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和剑的父亲黄某巳与黄某午、黄某未、郑某乙等人共同与厦门市**农场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承包该农场山外山片60亩龙眼树800株,承包期限自1995年至2044年。2000年左右开始,黄某巳等人所承包的上述山林便无人管理,后逐渐荒废。2014年3月20日,包括黄某巳、黄某午、黄某未等人在内的**农场的**、**两个自然村村民共124户,一致同意将所承包的山林共215亩出租给被害人叶某甲所经营的厦门**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经营管理,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期10年。后**公司均按时支付租金,并于同年4月间对所租地块的一条基耕道进行现场清淤与拓宽。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提出不再将地块租给**公司,遭其家族成员反对后作罢。同年6月间,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多次联系被害人叶某甲,以其公司拓宽道路时毁损了其父亲所承包的部分龙眼树为由,要求被害人叶某甲给予赔偿,被害人叶某甲提出赔偿人民币15000元,遭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拒绝,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以该公司毁损了20棵龙眼树为由,要求被害人叶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不予支付将让其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被害人叶某甲拒绝。后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等人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多次至**公司以威胁员工、辱骂、堵路等方式进行滋扰,严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运营。主要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至该公司,对该公司员工陈某丙、章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让其不要在该公司继续工作;

(二)2016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至该公司宿舍,以踢门等方式对该公司员工陈某丙、章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滋扰,后该公司报警;

(三)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至该公司宿舍,以丢弃该宿舍内的菜刀、砧板等生活用品等方式对该公司员工陈某丙、章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滋扰,后该公司报警;

(四)2017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伙同多名男子至该公司,以言语威胁、辱骂、堵路等方式阻扰该公司的苗木运载工作,后该公司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等人才离开现场;

(五)2017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伙同黄某巳等多名男子至该公司,以言语威胁、辱骂、堵路等方式阻扰该公司的苗木运载工作,后该公司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等人才离开现场;

(六)2017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伙同多名男子至该公司,以言语威胁、辱骂、用车堵路等方式阻扰该公司的苗木运载工作,后该公司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等人才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协议、农田出租委托及租金领取签名表、证明、报警登记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申、黄某酉、陈某乙、李某丁、郑某甲、黄某戌、黄某亥、黄某A、黄某B、黄某C、黄某D、郑某乙、黄某丙、黄某乙、黄某E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丙、陈某丙、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的供述和辩解;

5.录音;

6.辨认笔录;

7.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综合证据。

同时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和剑驾驶闽******号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某丁、黄友诚途经翔安区**镇**村被害人黄某G住家附近时,与驾驶闽******号小轿车在该处的被害人黄某G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和剑、黄某丁、黄友诚殴打被害人黄某G致伤,被告人黄友诚自被告人黄和剑所驾车辆中取得棒球棒,持棒将被害人黄某G所驾车辆打砸致损。经鉴定,被害人黄某G外伤致右手第3指甲床瘀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G被损车辆及车内的移动电话、喇叭等物的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442元。

黄某丁黄某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棒球棒;

2.书证谅解书;

3.证人汪某某、黄某F、张某某、郑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G的陈述;

5.被告人黄和剑、黄某丁、黄友诚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综合证据。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黄和剑开始通过向有关部门信访及在微博、朋友圈、抖音等社交媒体上披露的方式举报被害人黄某寅养猪场占用农用地、别墅违建、霸占水库等问题。被害人黄某寅因担心被举报后会遭查处,即通过翔安区**农场场长刘某某为其说情,刘某某又找来其同学即被告人黄和剑的堂兄黄某丁帮忙劝说。被告人黄和剑通过黄某丁、刘某某释明,被害人黄某寅给其人民币200万元,其即撤销所有举报,被害人黄某寅未予答应,后经多次交涉,将金额降至人民币35万元。同年11月18日,被害人黄某寅在同安区**区楼下**茶叶店内将现金人民币35万元交给黄某丁,同日19时许,黄某丁在其所经营的位于同安区**小区对面的模具厂内将上述钱款交给被告人黄和剑。次日,被告人黄和剑即删除微博、朋友圈、抖音等社交媒体上举报被害人黄某寅的相关信息,并于同月20日至本院举报中心撤销举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联记录、活期取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丁、刘某某、黄某乙、黄某H、陈某丁、钟某某、王某某、黄某I、陈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寅的陈述;

4.被告人黄和剑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话录音;

7.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综合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和剑积极纠集、网罗被告人黄志金、黄某辰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大帽山辖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黄和剑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黄志金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黄某辰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黄某辰、黄某丁、黄友诚,相互结伙,或与他人结伙,或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442元,情节严重;或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情节严重;或多次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黄和剑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纠集他人恐吓他人3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黄志金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纠集他人恐吓他人3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黄某辰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纠集他人恐吓他人3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黄某丁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辰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黄某辰纠集多人,公然藐视法纪,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堵路、阻扰出苗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和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养猪场占用农用地、别墅违建、霸占水库等问题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丁、黄友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和剑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志金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辰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友诚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黄某辰均一人犯两罪或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黄某辰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中,黄和剑、黄志金在实施对被害人叶某甲敲诈勒索犯罪中,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黄友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和剑在被害人黄某G被寻衅滋事一案中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该起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黄友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军

检察员:张晓红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和剑、黄志金、黄某辰现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丁、黄友诚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80607****、1803006****)。

2.案件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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