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啟彪,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啟彪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黄啟彪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啟彪和杨某某、陈某甲、黄某甲、秦某甲、臧某某、陈某乙(六人已判决)等人因纠纷各自持砍刀和钢管去昭阳区**门口的“**烧烤”店砍冯某某、凌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周某某、秦某乙等人。杨某某、陈某甲、黄某甲、秦某甲、臧某某、陈某乙、黄啟彪等人到达“**烧烤”店后,冯某某、凌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周某某、秦某乙等人见状就四处逃散。冯某某、凌某某等人往火车上站方向逃跑,陈某甲、杨某某、黄某甲、秦某甲、陈某乙、黄啟彪、臧某某等人就往冯某某、凌某某等人逃跑的火车站方向追赶至昭阳区**办事处**银行门口用刀将跑在最后的凌某某的背部、左小腿、左臀部、左踝关节砍伤。凌某某的背部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左小腿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臀部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左踝关节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啟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远航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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