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19〕608号
被告人黄善杨,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9********,汉族,文盲,无业,粮农,住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善杨因涉嫌盗掘古文化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永进,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永进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立臣,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组。被告人赵立臣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善杨、孙永进、赵立臣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
2019年7、8月份一天夜晚,被告人黄善杨、赵立臣、孙永进等人经事先预谋,至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黄某某家田地,盗挖黄某某家田地下面的墓葬,因挖到的陶罐破损,遂将陶罐丢弃,后将盗洞重新填土后离开。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掘墓葬系东汉至魏晋时期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019年9月1日晚,被告人黄善杨、孙永进、赵立臣、等人经事先预谋,至盱眙县官滩镇甘泉山墓葬群所在的李某某家玉米地,采用铁锨盗挖的方式将李某某家玉米地下面的古墓葬挖开,盗走墓葬内七只陶罐。经淮安市博物馆鉴定,被盗掘墓葬系汉代中型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对研究汉代墓葬形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被盗七只陶罐均系汉代文物,其中四只为三级文物,另三只为一般文物。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利益,帮助被告人赵立臣联系陶罐买家张某某(化名),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王某乙驾驶车辆将七只陶罐运至盱眙汉庭酒店,双方欲进行交易时被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3只陶瓿、2只陶壶、2只陶鼎的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滁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黄善杨、孙永进、赵立臣、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淮安市博物馆出具涉案文物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善杨、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善杨、孙永进、赵立臣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善杨、孙永进、赵立臣共同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善杨、孙永进、赵立臣、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善杨、孙永进、赵立臣、王某甲均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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