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562号
被告人黄国亮,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号**。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5年11月因吸毒被广西鹿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国亮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莫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国亮购买冰毒,约定收货地址和收件人,并转账给被告人黄国亮人民币2300元。随后被告人黄国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向“小蝌蚪”购买冰毒,并委托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莫某某指定的宁波市海曙区万豪酒店。2020年4月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万豪酒店附近截获涉案快递,从中查获净重0.8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黄国亮被抓获,另查获其随身所携带的净重0.83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表、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记录、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国亮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毒品交易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国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亮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国亮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亮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国亮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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