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国显、姚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760号

被告人黄国显,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栋**室。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87********,瑶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小区**栋**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乡**路**栋**号,暂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期**栋**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超,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暂住湖南省株洲市**区**期**栋**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周某甲、张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2日、11月19日、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周某甲、张超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至案发期间,同案关系人刘某某、龙某某、鄢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结伙,通过非法入侵网站的方式,分多次窃得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行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7,376,382元。上述钱款分多次转入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同案关系人金某某、项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名下共计七个银行卡账户,后分多次层层转账至他人账户。其中,被告人黄国显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2,401,095元,被告人姚某某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2,249,765元。

嗣后,被告人黄国显分别向被告人姚某某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865,000元、向被告人周某甲招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89,400元,向被告人周某甲建设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86,000元,向被告人张超光大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90,030元,向被告人张超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80,010元。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张超、周某甲等人在明知上述钱款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窝藏、转移等行为帮助同案关系人鄢某某等人避免司法机关追缴赃款。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黄国显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号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张超在湖南株洲市**区**路**号**期**栋**室被民警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周某乙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代付记录,证实正朔公司账户钱款被窃的事实。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国显告知其银行卡账户被汇入200多万人民币,有人叫黄国显再汇出去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鄢某某的供述,证实被窃钱款分别分流至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周某甲、张超等人账户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其提供相关银行账户用于分流钱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存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四名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移动电话及银行卡的情况。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人员关系图、资金流向图、一级账户资金流向、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全案涉案资金的流向情况。

7.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凭证、自写申明,证实被害单位**公司的资质、经营场所等具体情况。

8.杭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协助分析阶段性工作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周某甲、张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周某甲、张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姚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周某甲、张超在明知钱款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窝藏、转移等行为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被告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姚某某、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周某甲、张超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慧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黄国显、姚某某、周某甲、张超现均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审计报告及补充材料若干、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合议制)、《征询辩护/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