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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国月、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黄国月,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乐器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号,现住址为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号。2019年4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机械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园**号 。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国月、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天津市**乐器有限公司**,经被告人黄国月介绍,为本公司从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涉及税额458672.3元,以上税款均已认证抵扣。

2016年5月到2017年1月间及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天津**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被告人黄国月介绍,为本公司从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钢铁有限公司以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涉及税额209048.26 元,以上税款均已认证抵扣。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黄国月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先后于2019年4月8日、4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国月、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月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没有实际交易、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国月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海燕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国月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五册,补充材料二十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涉案赃款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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