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黄均喜,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2********,苗族,大专文化,**县政府**调研员、**成员、**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楼**栋**单元**楼,因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2020年8月5日被绥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绥宁县监察委员会及绥宁县公安局调查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均喜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均喜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84.9万元,且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与集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刘某甲10万元
2016年5、6月的一天,黄均喜与刘某甲(**局司机)在县**局闲聊时,黄均喜提出自己股票亏损较多,刘某甲考虑到以后需要黄均喜关照,便提出给黄均喜送10万元补仓。第二天中午,刘某甲在其私家车上(车牌湘E5****)将10万元现金送给黄均喜,黄均喜收下钱后要刘某甲送其到绥宁县建设银行,黄均喜将这10万元现金存入其建行卡(尾数4983)用于炒股。2019年下半年,黄均喜被县纪委监察委立案调查后,害怕该事情败露,便将10万元退给了刘某甲,并和刘某甲串供,统一口径说该10万元是刘某甲借给黄均喜用于炒股。在黄均喜的关照下,刘某甲承建了县**工业园公租房改造项目、**粮站公租房维修项目、**镇政府公租房的防盗窗安装项目、**镇政府大院内的公租房地板砖铺装项目、**镇政府民情服务中心装修项目、**棚改公司办公室的装修项目、**安置房项目、**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从中获润30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均喜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黄均喜、曹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自书材料等相关书证。
二、收受阳某某10万元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阳某某为感谢黄均喜对其在武阳棚改工程上的关照,以黄均喜股票补仓为由,在黄均喜办公室送给黄均喜5万元现金。
2018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阳某某在开车送黄均喜回家的路上,阳某某让黄均喜在绥宁县印刷厂电影院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上为其提供关照,以黄均喜股票补仓为由,在其捷豹小车上送给黄均喜5万元现金。2019年1月,阳某某顺利中标该项目。
2020年1月20日,黄均喜通过电话联系到阳某某进行串供,将阳某某所送的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给了阳某某,两人约定如果受到纪委调查,就统一口径说是阳某某找黄均喜借了10万元钱用于做生意,阳某某还通过微信写了一张假借条给黄均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均喜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微信通话截图等相关书证。
三、收受刘某乙4.9万元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工程老板刘某乙到县**局找到黄均喜,想要其帮忙做长铺镇政府到一小的亮化工程。黄均喜听后,就要刘某乙与**公司先做好方案再拿给他。过了半个月,设计方案做好后,黄均喜将设计方案上报给县领导。经县领导同意后,黄均喜安排向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并要向某某按照**公司的设计做。2017年1月,县**局与长沙**公司签订合同,工程量180万元左右,工期两个多月,2017年4月该工程完工。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乙为感谢黄均喜在该项目上的帮忙,刘某乙拿给在县**局工作的刘某甲4.9万元,并称该4.9万元是送给黄均喜的好处费,要刘某甲转交给黄均喜,刘某甲予以答应。当天,刘某甲来到黄均喜办公室,称刘某乙为了感谢黄均喜对她的帮忙,拿了4.9万元给他,要他转交给黄均喜。黄均喜先让刘某甲保管这4.9万元。2017年农历年底春节前的一天,黄均喜在回武阳老家过年的路上,路过关峡定远桥时,碰到刘某甲。黄均喜与刘某甲停车打招呼时,刘某甲拿了5万元现金给黄均喜(刘某甲自己加了1000元),说是刘某乙送的4.9万元。黄均喜说过年带这么多现金不方便,先把这4.9万元钱放在刘某甲手里,以后再拿给他。至案发,刘某乙送给黄均喜的4.9万元由刘某甲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均喜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绥宁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相关书证。
四、在武阳棚改工程中收受阳某某、李某某等人60万元并串通投标
2016年2月,洞口老板阳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邀请黄均喜在绥宁县**农家乐吃饭时,阳某某提出他和黄均喜去**厅为绥宁县争取棚户区改造工程,并邀请黄均喜一起承建棚改工程,经黄均喜、阳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商议决定,由阳某某去**厅争取棚改工程指标,将棚改工程放在黄均喜家乡武阳镇,黄均喜安排县**局工作人员配合阳某某申报相关资料。2016年3月,**厅同意了武阳棚改工程的申报,计划指标在当年年底下达。2016年4月8日,李某某电话联系黄均喜,要其到洞口县**酒店商量武阳棚改工程的相关事情。当天,黄均喜带其妻子赵某某赶到洞口县**酒店,在酒店的一个客房里,经黄均喜、阳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商量,确定了股份占比和分工。股份占比:黄均喜占股25%,阳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各占股23%,周某某占股6%。分工情况:黄均喜负责棚改工程落地,阳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全盘,对工程负总责,阳某某还负责工程招投标和向省里协调关系,曾某某和周某某负责在工程项目部施工建设。之后,李某某根据商量结果起草了一份《武阳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阳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黄均喜为了规避被查风险,要其妻子赵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黄均喜表弟黄某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黄均喜要求李某某为其出资。2016年6月8日,黄均喜代表县**局和阳某某、曾某某在县**局办公室签订了《绥宁县武阳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合作意向书》,工程预计总投资5000万元,协议约定武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由阳某某、曾某某到省里相关部门去争取指标并交给其做。2016年6月21日,武阳棚改工程新增股东彭某某,股份重新做了调整: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三人共同占股50%,黄均喜、李某某、周某某三人共同占股50%(其中黄均喜占股20%,李某某占股20%,周某某占股10%),黄均喜对此表示认可。2016年10月底,黄均喜在长沙将20万元股金交给李某某,过了两三天,黄均喜害怕出事,又找李某某将20万元股金拿回,并要求李某某帮其垫付股金(60余万元)。
2016年11月,武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指标下到了县里,县发改局批准该工程总投资5090万元,采取公开招标。为了确保阳某某等人顺利中标武阳棚改工程,在阳某某的推荐下,黄均喜指定了湖南**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邵阳**公司作为武阳棚改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在制作招标文件时,黄均喜到县**局协调,设置了市政和古建筑的资质为一级的招标门槛。进入招投标程序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绿林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参与投标。因黄均喜、阳某某等人的前期串通,阳某某挂靠的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市政、古建筑双一级资质,评分最高,2016年12月16日顺利中标武阳棚改工程,2017年1月11日,黄均喜代表县**局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造价5060万元。
2017年7月,李某某发现武阳棚改工程财物管理不规范,黄均喜、李某某、周某某提出退股。2017年9月,阳某某同意黄均喜、李某某、周某某退股,并支付三人共150万元利润(本金已提前支付),按之前的股份比例,该150万元利润中黄均喜、李某某各占60万元,周某某占30万元。李某某支付了周某某30万元,黄均喜的这60万元由李某某一直保管至案发。
2019年7月,黄均喜专门到长沙找到李某某串供,如果受到纪委调查,就统一口径讲黄均喜前期准备出资的20万元股金是借给李某某购买中药材的,李某某每月支付2分的利息,二人在武阳棚改工程中120万元利润是李某某一个人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均喜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阳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周某某、洪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违纪款缴款书及武阳棚改工程相关书证。
五、在县印刷厂电影院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中串通投标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甲在刘某丙的**二手车市场洗车时,刘某丙向刘某甲咨询绥宁县印刷厂改造项目的情况,刘某甲告诉其印刷厂地块要搞安置房,项目造价有几千万。刘某丙就跟刘某甲说一起合作想办法把这个项目拿下来,并要刘某甲找黄均喜打探项目信息,刘某甲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甲利用下乡给黄均喜开车的机会,跟黄均喜讲他想和刘某丙来做这个项目,让其外甥龚某某在项目中占点股,黄均喜默认了。
2017年5月,印刷厂安置房项目还在前期准备工作时,阳某某多次到黄均喜办公室玩,看到了印刷厂安置房项目的相关材料,就向黄均喜提出想做这个项目,黄均喜讲这个项目刘某甲在跟踪,要阳某某去和刘某甲对接。之后阳某某便找到刘某甲,说他也想来做这个项目。刘某甲告诉阳某某说他和刘某丙正在运作印刷厂安置房的项目,如果想做,可以约刘某丙出来谈谈。当天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丙便在**酒店楼下进行了商谈,并达成初步合作协议,约定在整个项目中,阳某某、曾某某一方占股50%,刘某丙、刘某甲一方占股50%。
过了几天,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在**二手车市场办公室就印刷厂安置房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再次确定双方股份比例和分工,股份比例不变,由阳某某负责项目招投标,刘某丙负责协助阳某某,刘某甲负责在**局打探该项目信息。之后,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多次在**酒店及**二手车市场办公室商量如何进行招投标、如何操控项目,并确定双方先期各出资65万元,共计130万元,作为招投标的前期经费,该经费由阳某某负责管理使用。
2017年7月,阳某某为了顺利中标印刷厂安置房项目,联系好了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投标挂靠的施工单位。2017年8月,阳某某在长沙向行业内的朋友咨询得知,如果该项目采用EPC模式(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招标,只需要找到设计和施工资质最好的单位挂靠就能够确保中标,且EPC招标模式为国家所提倡。于是,阳某某到黄均喜办公室推荐在印刷厂安置房项目中采用EPC模式招标,并且讲明EPC模式的好处。希望该项目能够采用EPC模式招标,并承诺以后项目中标后会感谢黄均喜(因同时期,阳某某、曾某某等人做了武阳棚改工程,黄均喜从中收受了70万元的好处费)。黄均喜表示同意,但对EPC模式不懂,上级要求**局的项目EPC模式达到一定比例,经阳某某、向某某提建议,黄均喜同意采用EPC模式招标并安排县**局工作人员到永州市**县考察EPC模式。
2017年8月底,黄均喜安排县**局副局长颜某某和向某某、刘某甲等人到**县**局考察EPC模式,阳某某、刘某丙事先到**县安排食宿,并全程陪同考察。考察完之后,向某某跟黄均喜汇报,黄均喜同意印刷厂安置房项目采用EPC模式招标,并向原分管副县长洪某某进行了汇报,洪某某表示同意。之后黄均喜在县政府常务会议召开前,将印刷厂安置房项目采用EPC模式招标的信息告诉了阳某某。2018年1月,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印刷厂安置房项目采取EPC模式招标,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8年春节过后的一天,阳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在绥宁县**酒店商量如何把控印刷厂安置房项目招投标代理公司。经三人协商,因确定代理公司需通过比选确定,难以把控,且招标文件中评标细则他们随时能够打听到,控制招标代理公司意义不大,只需挂靠几家好的公司参加招投标就可以了。2018年上半年,阳某某联系好其挂靠的邵阳市**设计院,准备参与印刷厂安置房项目的招投标。
2018年9月21日,经过比选,确定湖南**代理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事后阳某某找到该公司经理罗某某,要罗某某给予关照。(2016年阳某某和罗某某合伙做了武阳棚改工程的招投标代理业务)
2018年10月的一天,阳某某在跟朋友聊天时,谈到印刷厂安置房项目招投标事宜,其朋友指出建筑单位可以挂靠**公司,其资质特别高,但是设计单位也非常重要,在评标细则中分值比较高,要想中标的话,必须要挂靠一家资质好的设计单位,湖南省**有限公司是湖南省建筑设计这一块资质最好的单位,只有挂靠它才能确保中标。于是,阳某某就立即和刘某丙一起赶到湖南省**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市场部部长魏某某,魏某某告诉阳某某该资质已经被尹某某备案了(尹某某通过**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刘某丁备案),阳某某就要魏某某替其出面找刘某丁,要刘某丁做尹某某工作,要尹某某退出,尹某某不同意,刘某丁也以谁先备案谁先拥有优先合作权为由,拒绝了魏某某和阳某某。事后阳某某、刘某丙找到该公司领导出面进行协调,该领导决定**设计院在绥宁县印刷厂安置房项目中取消与尹某某的合作,改为与阳某某合作,并要刘某丁正式通知了尹某某。尹某某知道其被取消备案的内幕后,就打电话给阳某某,质问阳某某通过领导打招呼抢其预先挂靠的资质是不对的,如果不答应他的要求,就扬言要到省纪委和省住建厅告状。阳某某和刘某丙商量后,害怕尹某某告状会给设计院的领导带来麻烦,又怕其挂靠湖南省**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取消,自己就中不了标,于是就和尹某某多次协商。期间,黄均喜要求阳某某一定要和尹某某谈好,不要出问题,否则印刷厂安置房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就不好开展,对大家都不利。最后,阳某某、刘某丙一方补偿尹某某93万元,尹某某退出印刷厂安置房项目的竞标,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尹某某提出和阳某某签订了一份该项目的投标合作协议。双方谈好后,向黄均喜进行了报告,第二天黄均喜同意印刷厂安置房项目的招标文件进行上网公布。2018年12月5日,印刷厂安置房项目在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EPC模式招标;2018年12月11日,阳某某挂靠的湖南省**有限公司和湖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该项目,中标价5400余万元,随即黄均喜代表县**局与该联合体签订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均喜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阳某某、刘某丙、刘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均喜对指控的受贿、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受贿款及部分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均喜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均喜在工程项目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与集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黄均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黄均喜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鉴于黄均喜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福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均喜现被羁押在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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