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坚荣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路口,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1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路口,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4、2019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5、2019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路口,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6、2019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7、2019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8、2019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9、2019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10、201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11、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路口,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12、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路口,向吴某乙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13、2019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14、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路口,向吴某乙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15、2019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
16、2019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17、2019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路口,向吴某乙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18、2019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路口,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19、2019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汤塘镇田心村委牌坊,向吴某甲贩卖一包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
20、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门口,向罗某某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1、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路口,向吴某乙贩卖一包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2、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坚荣容留黄某甲、黄某乙、吴某丙在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家中客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黄坚荣2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7.2克,容留他人吸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黄坚荣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坚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坚荣在其住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坚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坚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武浈
附:
1.案卷材料共四册(含光盘卷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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