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坤焕,绰号“大口天”,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5********,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藤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本院以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坤焕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已判刑)认为被害人文某某故意阻挠其参股的**石料加工场的生产经营,遂对文某某产生不满。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坤焕和徐某某(已判刑)在李某某的纠集下,由徐某某驾驶桂D****8号小车搭乘黄坤焕等人来到藤县**镇**村**组加水站附近与李某某会合,欲对文某某进行殴打。随后,李某某、黄坤焕等人来到该加水站找到正坐在桂D****6号小车内的文某某,李某某等人用铁棍等械具打砸该小车,后李某某等人用铁棍、黄坤焕持刀将文某某拉出小车实施殴打,并致文某某受伤。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坤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坤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构成九级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昌贤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黄坤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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