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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壮壮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黄壮壮,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黄壮壮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9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10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壮壮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壮壮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40分许,在泗县**镇**东面巷子王某某(另案处理)租住的房间,被告人黄壮壮、王某某与舒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舒某某从其乘坐汽车内拿一棒球棍上楼没有找到黄壮壮、王某某,被他人劝离。被告人黄壮壮联系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李某某联系董某某等人,被告人黄壮壮、王某某、苗某某等人在泗县**镇**一环路**门口附近看见舒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拿小广场绿化树的支撑木棍将舒某某乘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后李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称其被人追赶,被告人黄壮壮、王某某、苗某某等人持棍追寻至**附近,将正在与朋友聊天的宋某某打伤,致其唇部黏膜破损。经鉴定,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砸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50元。

被告人黄壮壮于2020年8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壮壮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泗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壮壮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壮壮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壮壮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会岱

检察官助理:孟媛洁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壮壮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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